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永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康對於本案已坦承認罪,並供出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豊 」、「 田青 」之人,此部分尚由偵查機關偵查中。被告母親體弱多病,目前為獨居老人,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能暫時返家,打理家中一切,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張文山 之犯行,僅爭執有無收受部分證人應給付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復經證人陳慶枝、林楷倫、廖顯瑩及張文山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爭執有無收受購買者應給付之價金,並有上開相關證據為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羈押之要件。再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是被告所執前揭家庭狀況等理由,尚不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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