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517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設於紅毛港,為配合辦理紅毛港遷村
而經高雄市紅毛港遷村策進委員會(下稱策進委員會)決議
就紅毛港遷村範圍內之寺廟、宗祠及神壇等於取得安置土地
之所有權前得與原告以簽訂租賃契約方式暫時借用國有基地
即座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171.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民國96年8月1日簽訂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起
至97年8月9日止,於被告取得安置土地所有權之日,租約
即行終止,租金以每6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
)10,314元,並另加計5%之營業稅,且若逾期繳納租金者
,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
滿2個月者,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加
收8%、逾期3個月以上者,加收10%之違約金。又依「紅
毛港遷村寺廟、宗祠及神壇自動搬遷救濟金、自動遷出獎勵
金及土地租金補助費發放基準」規定,被告因未於高雄市政
府所訂96年11月27日最後騰空期限內搬遷,依法無法申請土
地租金補助費,乃無法藉此補助款轉給支付租金。而被告於
97年4月11日業已取得安置土地之所有權,依約自斯時起終
止系爭租約,故本件租賃期間為96年8月10日至97年4月11
日共計8個月又2天,被告應給付租金14,559元(本金13,8
66元,加計5%營業稅),另被告上開租金依約應於97年9
月30日前繳納,然被告迄今未繳,逾期已超過3個月,亦應
依約給付10%之違約金即1,456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國有基地應由承租人提出承租之聲請,然本件當
初係原告以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可獲得搬遷補助為由,誘騙被
告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當時因寺廟用地遭徵收尚未獲得合理
補償,並無承租條件,亦未提出承租申請,實未與原告成立
租約,且被告亦未如系爭契約所載於訂約同時交付履約保證
金6,000元,系爭租約起算日期亦未合意,系爭租約自尚未
成立,況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簽約前並無合理審閱期,
契約條款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又原告並未將系
爭租賃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交付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
於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並未繳付履約保證金6,000元。又依高
雄市政府民政菊及原告共同公告之「紅毛港遷村寺廟、宗祠
及神壇自動搬遷救濟金、自動遷出獎勵金及土地租金補助費
發放基準」規定紅毛港區內之寺廟、宗祠、神壇若未於高雄
市政府所核定之期限內騰空建物,點交原告並提出申請者,
不予發放土地租金補助費,而被告並未於高雄市政府所規定
之期限內騰空建物,點交原告。另系爭租約於97年4月11日
業告終止,被告迄今並未繳納任何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
策進委員會第26次會議記錄、土地租金補助金發放基準公告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7年10月6日函文、原告97年11月19日
函文等件在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既係以出租人以物租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並由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諾成契約,並非要物
契約,則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若已達成一致之合意,
租約即行成立,嗣後是否有給付履約保證金、押標金或租賃
標的物,僅係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而得解約或終止,或構成
違約事項而有違約罰責之理由,然並不因此影響租賃契約之
有效成立。查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為自96年8月10日起至
97年8月9日止,於被告取得安置土地所有權之日,租約即
行終止,承租標的為系爭土地,租金為每6個月為一期,每
期租金10,314元,而被告並不否認此租約之真正,則兩造間
當時既已就租約標的、租金、租期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一
致之合意,系爭租約自已有效成立,被告辯稱並未於簽約同
時給付履約保證金,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
係受原告詐欺、脅迫所簽署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
就此自應擔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稱當初若未簽署租約,將
無法取得搬遷補助,惟被告原位於紅毛港內之宮廟用地因政
府之徵收,本需予以搬遷,原告提供用地供被告暫用,並另
依土地租金補助費發放基準所規定,在紅毛港區內之寺廟、
宗祠、神壇若於高雄市政府所核定之期限內騰空建物者,給
予補助金,是於符合上開發放補助金標準者,等於可以無償
使用原告所提供之土地,此乃有利於承租人而不利於出租人
,若承租人不願接受上開條件,出租人即無須無償提供土地
,是依經驗、論理法則,出租人之原告殆無詐欺、脅迫承租
人與之成立租約之必要,而被告於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脅迫簽約之情事,其上開所辯,自非
可採。
㈣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固為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惟所謂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依
同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乃指以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及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本件原告為政府機構,被告
則為宮廟之非法人團體,且本件為租約之糾紛,亦非因消費
關係所生之爭執,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被告辯稱租約無合
理審閱期云云,顯有誤解。
㈤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締約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系爭租約依其
內容為原告欲定用於同類型之租賃契約使用,固可認屬定型
化契約,惟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96年8月1日簽訂,然租賃
起始期為同年月10日,準備期間僅有8日,且承租人對契約
條款無磋商機會,承租人若有2人以上時共同對租金各負全
部之責,租賃標的對象未定,且出租人本身並無違約處罰事
項,顯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租約起迄時間僅係有關租
約存續期間之約定,租約成立後,承租人何時、如何使用租
賃標的物,與租期並無關連,且租約簽署後,原告並未要求
被告需在8日後立即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即屬無
效(被告何時搬遷僅與其得否領取搬遷補助金有關,與租約
無涉),是被告所指準備期間過短,有違互惠原則云云,實
屬無稽;復本件租金係依據國有財產出租辦法所定,租金並
無藉被告需用土地之時高價出租之情,亦未見有何對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被告辯稱有失公平,亦無足採;再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僅有被告,並無不特定之情,系爭租約記載「
如承租人為2人以上時」等字句,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自
無何矛盾之虞;又系爭租約雖未就出租人有特別訂定違約罰
則,然租賃契約為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使用之契約,
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即係交付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若出
租人違反主給付義務,承租人依法當然可以拒付租金或解約
或終止契約,無待契約再另行約定,反之,承租人每期繳付
租金之主給付義務若未履行,出租人所有之物品遭承租人占
用,卻尚需透過催繳或訴請搬遷之方式取回所有之物品,其
承受之風險較承租人為高,故於契約另行約定承租人之違約
罰則,以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而觀,亦未特別加重或限制承租人之負擔,並無違反公平、
平等互惠原則,故被告所辯,亦乏依據。
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供興建臨時行宮使用,承租
人得以本租賃契約書依建管相關規定向市政府申請建照無須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為申請建照之土地證明文件。本件
原告固不否認並無特別點交土地與被告之動作,然系爭租約
已約明租賃標的物地點、面積,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持
系爭租約即可向相關單位申請建照,無須再由原告配合另行
出具其他文件,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阻止或拒絕提供土地供
被告使用,故原告雖無事實上移轉占有之行為,惟既已出具
使用同意書(即系爭租約),亦未阻止或拒絕提供土地供被
告使用,被告於租約成立日起,即可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此
由其他宮廟均依規定搬遷,並領得補助金可佐,參見卷附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97年10月6日函文),是於系爭租約成立日
起,被告已取得合法使用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待原告
再為點交之行為(一般承租國有土地者,亦鮮見有特別之交
付行為),是被告自己不使用土地,事後再辯稱原告並未交
付租賃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㈦綜上,系爭租約已合法成立,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原告
於簽約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交予被告,被告拒絕給
付租金,並無理由。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
8月10日至97年4月11日共計8個月又2天之租金共計14,5
59元【10314÷6×8=13752,10314÷6÷30×2=11
4.6,13752+114.6=13866.6,13866.6×(1+0.05
)=14559.93,元以下不計入】,另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迄今
未繳租金,逾期已超過3個月,亦應依約給付10%之違約金
即1,456元(14559×10%=1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6,015元(14559+1456=16015),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