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死亡)
承受訴訟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嗣於民國93年5
月19日去世,其配偶即原告 陳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婉琪 亦住淡
水鎮,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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