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甲○○住臺中市○
區○○路1段15號7樓之3」記載,應更正為「乙○○住桃園
縣○○鄉○○路○○○號10樓之5」,關於被告「乙○○住桃園
縣○○鄉○○路○○○號10樓之5」記載,應更正為「甲○○住
臺中市○區○○路1段15號7樓之3」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
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