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
一一八三號執行事件,在本院九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七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183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8年度重簡字第107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2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及第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
個月,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10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
0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191,500元(1,000,00
0×5%×3.83=19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9萬
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9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重簡易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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