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86號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34479號執行中,惟被告所持支付命令之本票非原告所簽而
係偽造,而伊於接獲支付命令後,因不諳法律未遵期異議,
致上開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
銷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求為
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原告不得援支付
命令成立前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該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
上開卷宗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已無疑義,則其內容縱有不當,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
被告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述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586號支付命令所憑之本票係屬偽造,兩造間並無借貸
關係存在等,核此等事由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
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於此亦未提
出任何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事由。從而,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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