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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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鈞院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九萬元,惟因對相
對人財產執行無實益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住台北縣新店
市○○里○○街○○號23樓之2遞送,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
第71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公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惟查:本院為明瞭相
對人之住居所,曾於98年9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
對人最近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該通知已於98年10月16
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嗣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戶籍地,相對人已更名為 蔡聿茹 ,並於98年7月9日
遷入台北縣新莊市○○里○○路○段○○巷○○號5樓,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見聲請人於98年9月9日寄發存證
信函時,相對人已遷移住所,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新址寄發
存證信函,如無法送達,始得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是本件
尚難認相對人有住居不明情形,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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