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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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浩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就積欠之總債務新台幣(下同)3,827,119元,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10日清償15,889元,分360期,利率則為2.88%。惟因聲請人目前為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工作仍有不確定性,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漸漸長大,開銷也變大,而兩名子女之母親即聲請人前妻因另有家庭要照顧,無法分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且原暫時借住親友的房子,已於101年底歸還,每個月又增加6,000元之租金支出,致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而毀諾,故聲請人無力負擔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本院102年司促字1965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聯邦商業銀行)、101年司促字11423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 張崇耀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張○○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扶養人張○○、張○○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基隆市政府約僱人員動態通知書暨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基隆市衛生局薪俸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水、電、有線電視、寬頻網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固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並依約繳款至101年10月,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基隆市衛生局101年12月份薪俸明細表所載,其每月固定收入為29,857元;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張○○、張○○,現分別就讀技術學院、高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聲請人所陳報受扶養人之扶養費8,000元,共計18,244元(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後,僅餘11,613元,顯不足以支付首開協商還款金額15,88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俞妙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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