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6號原告 曾青彬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係以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均參照)。另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末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曾青彬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彰監四字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5仟元之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揭處分業於98年6月24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政機關寄存在彰化中央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1份置於原告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處分業於
98年6月24日因合法送達原告而生效。是應自98年6月24日起算上揭不變期間。而本件無論係依修法前20日,或修法後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原告遲至於102年2月1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均已逾期甚久,且依卷內資料復查無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尋求救濟之情形。綜上,原告之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准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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