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台壽保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陳冠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7日0時許,無照駕駛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方柏璇 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
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康莊路與金
府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訴外人 邱聖旺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
沿康莊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機車
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聖旺人車倒地,
受有右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邱
聖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9,889元、看護
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700元及住院膳食費1,260元,共
計67,849元。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前揭過失,其對邱
聖旺所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
付邱聖旺67,849元,因被告無照駕駛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代位行使邱
聖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
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
9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7日0時許無照駕駛系爭汽車,
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康莊路
與金府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直行進入系爭路口,適邱聖旺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康莊
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而行經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前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聖旺人車倒地,受有右
遠端股骨及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邱聖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
費29,889元、看護費36,000元、就醫交通費700元及住院膳
食費1,260元,共計67,849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邱聖旺之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證明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3-4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減
速接近路口卻未減速之過失,應堪認定。
2.惟邱聖旺騎乘系爭機車沿康莊路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行駛,進
入系爭路口時,邱聖旺行向之康莊路係閃光紅燈路口,且康
莊路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但邱聖旺仍以每小時40至
50公里之時數超速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78頁)。邱聖旺行駛之康莊路既設有閃光紅燈,依前
揭規定,其駛入系爭路口前本應「停車再開」,亦即須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但邱聖旺卻未停止並讓已駛入系爭路口之幹
道車即系爭汽車優先通行,逕駛入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
足認邱聖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紅
燈指示先停止於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通行之與有過失,可堪
認定。
3.本院審酌邱聖旺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
係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系爭路口而肇事,邱聖旺則係
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且超速行駛而致肇事,而認其等
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0%、邱聖旺負擔80%為適
當。為謀求邱聖旺與被告間之之公平,本院爰依職權按其等
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據此,邱聖旺雖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67,849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邱
聖旺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80%計算結果,邱
聖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3,570元(即67
,849×20%=13,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
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汽車係由
要保人方柏璇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由被告使用
致生系爭事故,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邱聖旺
67,84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9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無照駕駛之被保險人,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
得代位請求權人邱聖旺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邱聖旺保險金67,849元,其中逾13
,570元部分,因邱聖旺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
告自無從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7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