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參台、再玩一次卡伍張、免費再玩一次塑膠板三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起,在台中市○區○○街與東英二街口之「大墩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插電供不特定人把玩,把玩一次之費用為新台幣五元,其玩法係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給予再玩一次或糖果、鉛筆、飲料等獎品。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及再玩一次卡五張、免費再玩一次塑膠板三片(另查扣與本案無關之連線倍數表三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再玩一次卡五張、免費再玩一次塑膠板三片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擺設上址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雖無IC板,惟其玩法既係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給予再玩一次或糖果、鉛筆、飲料等獎品,自係利用機械方式操作供人遊戲之遊戲機具,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定義相符。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台中市○區○○街與東英二街口之「大墩夜市」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插電供不特定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及拘役二十日,均已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良好,僅係在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彈珠台三台供人把玩,時間不長,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銀寶」三台及再玩一次卡五張、免費再玩一次塑膠板三片,均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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