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三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盜匪、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竊盜部分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其所借宿之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弄○○號友人綽號「鳥仔」之丙○○住處客廳,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三星牌T一0八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七千五百元)及國際牌GD九二型手機(價值約五百元,未查扣)各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三星牌手機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臺中市○○路○○○號任達通信行。
(二)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向日葵KTV上班地點廚房,徒手行竊同事甲○○所有之TOSHIBA牌T五三五一型手機一支(價值約七千元),及同事丁○○所有之國際牌GD五二型手機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路○○○號約伯通訊行,將上開甲○○之手機以一千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約伯通訊行,得款花用殆盡。
(三)再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友人居處,趁阿明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阿明所有之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
二、乙○○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自臺中縣大里市南門橋出發欲前往臺中縣霧峰鄉○○○○里市○○路往霧峰鄉方向行走,在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某處時,見不詳姓名之人自所駕駛之車子扔出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將晶片取下,手機留供己用。
三、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員警偵辦 楊志偉 強盜案時,楊志偉供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係乙○○所提供,經乙○○表示其所提供之手機並無涉案手機,並主動向警供述其隨身持有之國際牌GD五二型手機(業已發還丁○○)、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及晶片卡一張(姓名不詳未發還)係屬贓物,而自首其犯行,並帶警至任達通信行扣得三星牌T一0八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丙○○)及帶警至約伯通信行查得TOSHIBA牌T五三五一型手機一支(業已發還甲○○),始為警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之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於警詢、偵訊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張、手機買賣切結書、手機出售書各一份,及如事實欄一(三)及二之犯行所得之手機一支及晶片卡一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再本件被告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供述其隨身持有之國際牌GD五二型手機及扣案之手機、晶片卡係屬贓物,並帶警至任達通信行、約伯通信行查出其所行竊再出售之手機各一支,並供出行竊、侵占遺失物之時地,而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復有承辦警員 廖本誌 製作之偵查報告可憑(偵卷第十一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就竊盜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身強體健,竟未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反行竊友人、同事之物,又其所竊盜之物為手機及晶片卡,又其所侵占遺失物亦為手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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