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自兩造婚後即常無故離家,嗣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被告再度離家後,迄今十七年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故兩造婚後實際僅共同生活年餘。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因陸續接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調驗通知書、鈞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起訴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勒戒費用催繳通知書後,始知悉被告因染上毒癮,多次進出監獄(看守所),惟仍不知悔改,一再吸食毒品,且為逃避司法制裁而四處逃竄,故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已遺棄原告長達十七年之久,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間情感已生破綻致無法回復,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地位,均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未育有子女,且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被告離家後,迄今十七年來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因陸續接獲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調驗通知書、本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起訴書及臺灣臺中看守所勒戒費用催繳通知書後,始知悉被告因染上毒癮,多次進出監獄(看守所),惟仍不知悔改,一再吸食毒品,且為逃避司法制裁而四處逃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刑事傳票影本二紙、通知書(明信片)影本七紙、起訴書影本一份及催繳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被告未到庭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有一造拒絕共同生活,或惡意遺棄家庭,致雙方理念上之產生重大差異,生活步調不一致,甚至形同分居,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已無法共同協力維持家庭之圓滿,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又依其事由之發生及被告長期離家,沉迷於毒品中不圖振作,無心於家庭、婚姻等情以觀,被告所承擔之過失應屬較多之一方,是原告長期忍受精神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