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四八六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