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以下關於「竟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六十三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竟匯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四十五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在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件。
㈢被告乙○○在南投縣鹿谷郵局局號:0四0一二三─五號、帳號:0一一0二九─六號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及最近交易詳情表各一張。
㈣被告自白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好心將帳戶提供予綽號「 阿華 」之人使用,是因為綽號「阿華」之人表示其女友要匯錢,所以才將卡片及密碼借其使用,之後綽號「阿華」之人並未將帳戶交還,伊並不知道會被拿去供犯罪使用,無幫助詐欺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審時均自承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將帳戶借予綽號「阿華」之人使用之報酬,為該綽號「阿華」之人提供其飲食及相關需求(如代步載送)等,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其帳戶供綽號「阿華」之人充其女友匯款之用,而係獲有相當之報酬。再依現今金融交易實務,個人至各金融機關開戶並無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至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該綽號「阿華」之人其全名為「 王冠華 」,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稱「王冠華」之人之口卡片,有該分局傳真專用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復經本院查詢結果,亦無被告所稱「王冠華」之相關年籍資料,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稱綽號「阿華」之人有對其隱瞞真實身分。而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認識該綽號「阿華」之人,其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即交付帳戶資料等供其使用,足認在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其二人之交情不深;且該綽號「阿華」之人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向與之無身分、財產上利害關係之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必定冒該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提款卡之方式領用之風險,然該綽號「阿華」之人非但不依正常途徑自己申請帳戶使用,反而甘冒風險向被告取得帳戶使用,其行徑顯然違背社會正當行事之常態,且復對被告隱匿真實之身分,則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可認知到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流向及真正提用款項之人,以進行財產上犯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予綽號「阿華」之人後,有打過二次電話向其要求返還,但未還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迄被害人被騙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期間經過約五個月,而被告在此期間,並未向開戶郵局申辦掛失止付,亦未變更密碼,足認其有容認該綽號「阿華」之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參以被告警詢時自承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獲得飲食及代步載送等報酬以觀,及被告迄九十二年一月間已年滿二十四歲,依其年齡及閱歷,顯可預見該綽號「阿華」之人取得帳戶之目的,係在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預見此情,復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予該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顯見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認其發生,被告有幫助之犯意,應足認定,其所辯僅是將帳戶借他人使用,不知會被供犯罪使用等語,應不足採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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