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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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思達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共同被告 江東政 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經檢察官同意,揆諸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用途│├──┼──────────┼────┼──────┼───────┤│一│內含有門號為0九一八│一支│共犯江東政│與應召站聯絡載│││三四二九七二號SIM│││送女子從事性交│││卡之MOTOROLA│││易│││廠牌行動電話││││├──┼──────────┼────┼──────┼───────┤│二│內含有門號為0九一三│一支│共犯江東政│與應召站聯絡載│││一一八八五一號SIM│││送女子從事性交│││卡之BENQ廠牌行動│││易│││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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