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六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其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三日間起至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十四樓之一住所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鎮○○里○○路○段○○○巷○○○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二四一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結晶物,經初步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此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並有該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確定;又其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之虞,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猶不自制,再度施用毒品,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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