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五九號
聲明人丙○○
戊○○丁○○法定代理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四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稽。而聲明人丙○○、戊○○、丁○○係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輩中雖有四女乙○○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三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審理中),但其配偶 許秀卿 及子女 賀金湘 、 賀金城 、 賀金南 、 賀金富 、 賀德芬 等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應為繼承之人係甲○○之配偶許秀卿及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之子輩賀金湘、賀金城、賀金南、賀金富、賀德芬。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親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是聲明人丙○○、戊○○、丁○○既非遺產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德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