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賈惠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關於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者,於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次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1.紅、黃、綠3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2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又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第231條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賈惠蘭(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2日晚上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裁決書誤載為康寧路)與湖前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康寧街燈光管制號誌業已變換為圓形紅燈,竟未在停止線前停等,即逕行直行進入路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而攔停異議人並當場擎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經異議人依到案期限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因係週末晚間11點多,回家路上沒車,不趕時間,當時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左右,慢慢開到路口,剛好號誌變為黃燈,但已過了停等線,只好繼續往前開過去,開過去約100公尺處,遭警員攔停稱其他車輛均已停下為何仍開過來,並當場開單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事後異議人至社后派出所要求調閱當天路口之監視錄影帶並沒有拍攝到違規畫面,違規當天警員也沒有現場拍照存證,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合先敘明。
(二)查異議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違規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與湖前街交岔路口,惟否認有闖紅燈,並辯稱:當時車速很慢,通過停等線時仍是黃燈云云,惟據證人即本件違規舉發之員警 呂政芳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另名同事當天值勤時,我當時是站在康寧街上的一家店招牌後面,站立地點距離交岔路口約70、80公尺,可以看到康寧街、湖前街兩側之燈光號誌變化,我當時已經看到湖前街變成綠燈約2、3秒了,湖前街的車輛已經在進行左轉,我研判康寧街的號誌應該是紅燈,這時才看到違規車輛沿康寧街直行過來,我發現時,違規車輛尚未超過康寧街的紅燈停止線,正在通過路口中,違規車輛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或機車,違規車輛是慢慢的開,通過路口時有頓了一下,攔停違規車輛後,有先詢問異議人你是直行車還是轉彎車,主要目的是要提醒一下異議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查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毫無恩怨,應無故意構陷之理,再者,康寧街為單線雙向之道路,路幅不大,道路兩側並無行道樹或其他遮蔽物,以證人所站立之位置約距離違規路口7、80公尺,應不致無法辨識該路口之號誌,因此,雖證人在其所站立之位置發現異議人時方抬頭看到湖前街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而康寧街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但依照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231條之規定,當湖前街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時,康寧街號誌必然已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並有1秒以上之路口燈光號誌全紅時間,湖前街號誌方會轉換為綠燈,故證人以湖前街燈光號誌業已轉換為綠燈,推論異議人行經之康寧街當時之燈光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堪採信。
(三)至異議人辯稱證人無其他錄影、拍照等採證資料云云,業據異議人前往證人所在之社后派出所調閱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惟該監視錄影器所設定的角度是拍攝車輛車牌,所以沒有拍到燈光號誌的變換,因為監視錄影器是裝在燈光號誌的旁邊,所以會拍不到,另考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該等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準此,依前開說明,不能僅因證人單一證述,無其他科學儀器之拍照、攝影存證,即遽認證人前開證述不能採信,因此,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一節,殊無足採,從而,異議人行經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在其行向康寧街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逕行進入路口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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