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蔡添貴 相對人 蔡清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清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添貴(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清隆之監護人。
指定 蔡振川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添貴之父蔡清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70號)自99年3月起日因多次腦中風、高血壓疾病,致肢體無力,失語症,無法正常溝通、表達,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蔡清隆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意旨誤為禁治產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手腳孿縮,手指屈張,外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尿布,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點呼相對人,其無反應,眼神茫然,欠缺語言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後極重度失智狀態,93年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後又連續發生3次腦中風,96年後不良於行,出院後由家人接回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身材中等、臉色蒼白,營養不良、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左側肢體偏癱,右側肢體孿縮無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無法正確了解他人意思表達,對他人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喪失,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0年6月7日屏安醫字第(100)023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清隆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已歿,育有三子二女,次子已歿,聲請人蔡添貴係其三子,平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蔡清隆,並與其同住,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並經親屬會議決議推選為監護人,本院認適任之,是由蔡添貴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清隆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添貴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清隆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蔡振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對於蔡清隆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並經親屬會議推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蔡振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添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清隆之財產,應會同蔡振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株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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