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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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童阿絲 代理人 蔡文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2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70554號、第裁22-AEY87055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月8日11時28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童阿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街、民權西路口處(以下簡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南向西)」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然系爭汽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款、第3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蔡童阿絲罰鍰新臺幣(下同)共計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車主為女性,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性別:男」不同,而平常系爭汽車皆由車主伊使用,且其夫於100年1月7日早上由加拿大回臺灣,尚有時差問題,不可能開車;又系爭汽車乃香檳金非舉發單所載之「銀棕色」,且舉發單未附照片以證明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況舉發員警稱系爭汽車經攔舉不停,駕駛人卻無印象警察有攔舉之行為,是舉發員警認事用法有誤,請准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汽車於為警舉發時為異議人所有(嗣後售予他人)
乙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又100年1月8日上午11時28分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依法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彭詠琳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0年1月8日上午當天天氣晴朗,我站在重慶北路、民權西路口執行勤務,往東可見前一路口即系爭路口,亦可見系爭路口之東西向號誌,我雖無法看到南北向號誌,但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南北向號誌即為紅燈,且無另外指示左轉箭頭號誌,系爭路口位於臺北橋下,類似迴轉道的地方,若駕駛人經過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北行駛,要依南北向號誌通行,當我看到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時,即見系爭汽車紅燈左轉,車速約每小時20、30公里,我就吹哨並揮舞指揮棒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車上是一位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他看我一眼、笑了一下沒有停車就繼續開上臺北橋,我就趕快記下系爭汽車車號、顏色,看手錶記下時間,並拿出隨身攜帶之PDA查詢,因逕行舉發是罰車主,所以罰單上我會特別註明駕駛人特徵,我也有把當日所見抄在筆記本上,系爭汽車是偏銀色,舉發當下我並沒有懷疑,因為有看到車牌,且當天視線不錯,後來見異議狀時才有懷疑是否看錯,但系爭汽車是淺色系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證人彭詠琳既經傳訊到庭具結,其本身又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倘不能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即當時違規車輛,或者自知有舉發錯誤之可能,大可陳稱記憶不明以迴避責任,豈會毫無迴避地明確指證當天之違規車輛即為本件系爭汽車,而自招偽證重典;況依證人彭詠琳上開所陳,其係親眼目睹系爭汽車違規後北向開往臺北橋,車速緩慢,舉發過程且與駕駛人眼神交會,衡情亦可排除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是前揭證人彭詠琳所言,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佐。
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未依交通號誌規定紅燈右轉及拒絕執勤員警稽查而離去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㈡況系爭汽車車身塗裝為深淺二色,其中淺色系部分之顏色為
近似銀色略帶金色,系爭汽車後車門車牌上方責有一紅底白字之「KIA」橢圓形標誌等節,有異議人蔡童阿絲提供之系爭汽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由前揭系爭汽車照片觀之,系爭汽車淺色系部分雖與停靠左邊之銀色車輛顏色難謂完全相同,然系爭汽車車色尚非明顯之金棕色系或異議人所稱之香檳金,且於陽光照射時其色澤確與銀色相近,此核與證人彭詠琳則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我當日所見,系爭汽車為淺色系,應該是接近銀色系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相符;而證人彭詠琳當日所填載之舉發單上,亦載有「銀棕色、KIA」等其當日所目擊違規車輛之特徵,核與前揭照片中系爭汽車之特徵相符。綜上所查,證人彭詠琳所目擊之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塗裝顏色相近、車後標誌相符,足徵舉發員警並非事後以電腦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後,始填載舉發單,並為前揭陳述,是證人彭詠琳之舉發應屬信而有徵。
㈢異議人蔡童阿絲雖辯稱系爭汽車實為香檳金色,故舉發單上
就系爭汽車之顏色記載錯誤,且並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云云。然查:
⒈系爭汽車於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所登載顏色為「銀、棕」,即
該車身塗裝含銀色、棕色兩顏色,非為單一顏色,另就「香檳金」顏色部分,係屬坊間俗稱用語,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檢驗及車身顏色登載時,並未包括該色系等節,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2月17日北市監車字第10060284100號函及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是系爭汽車之塗裝為具銀白色及黃棕色二種,此亦由本院認定如前,並核與證人彭詠琳所填載舉發單(本院卷第
6頁、第7頁)上所載「銀棕色」特徵相同。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單上系爭汽車顏色之記載有誤云云,即無足採。
⒉次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
之職權行使,依其性質為公務員之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具立法機關之授權。尤其,例如:闖紅燈、超速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當場執行取締之公務員,憑其認識、判斷,立即為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違規舉發,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是異議人辯稱警員未提出任何證據,其片面之詞不足以證明其有違規云云,尚有誤會。
㈣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或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表明應歸責之行為人,然異議人僅表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女性,並未就違規當日系爭汽車係由何人所駕駛加以表明,而系爭汽車確係違規車輛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復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或向本院表明有其他應歸責之人,並提出應歸責於他人之證明,而仍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則異議人自仍應依前揭規定受罰。是異議人雖辯稱員警所填載之舉發通知單所填載之系爭汽車駕駛人性別有誤,是顯然舉發有誤云云,顯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蔡童阿絲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3,000元,並合記違規點數4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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