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蘇志成 律師(即被繼承人 董本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就遺產管理之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董本源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董本源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等各項職務之進行,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遺產目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中,因該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70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㈢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被繼承人董本源之遺產管理人,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搜索財產、聲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登記、登報等項,且於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董本源代墊費用6,67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分類廣告費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關係單純,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尚非繁複,而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而擔任法扶之律師,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至5,000元,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因遺產拍賣程序時間上或有延長,然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2,000元為適當。
㈡至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雖屬管
理遺產所需費用,惟因本院於98年度家催字第120號之裁定中已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董本源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已由被繼承人董本源之遺產負擔,即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另其餘墊付登報費、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郵資等費用合計5,670元核屬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聲請人既先為墊付,自應准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負擔。
㈢綜上,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2,000元,另應加計代
墊費用5,67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