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羽廷 即 柯毓婷 代理人 李育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柯羽廷即柯毓婷自中華民國一OO年七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查本件債務人陳稱目前參加為期兩年,費用達72,000元之電腦課程,無時間餘力另找工作,無工作收入等情,有陳述筆錄附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金額1,548元(總清償金額148,60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0.52),較其生活方式,更生方案條件並非公允;且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認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
三、基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亦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100年6月28日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