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之玻璃球管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運動公園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福興路口,因其所搭乘車輛有偏離車道情形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個。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德芳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管1個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使用過玻璃球管1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毒品析離不易,同認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除據被告陳德芳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