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卿女55歲民國44.選任辯護人徐瑞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26號、100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5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23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素卿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起訴書),另補充證據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素卿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素卿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7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婚姻破碎又未能與兒女同住,故平時獨自生活,再因工作無著、經濟困頓,故鋌而走險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各次犯罪手法單純,且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以被告並業與被害人 陳素卿 、 洪佩榆 、 孟玲玲 、 陳秀鳳 、 蘇慧芳 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新臺幣600元,兼衡被害人 陳美雲 、 王桂芳 已取回其失竊財物、各被害人均對被告深表同情,願予其自新之機會原諒,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影本5紙、被害人陳美雲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6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陳素卿│藍底花紋背包,內有│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2日1○○○區○○路4││現金新臺幣(下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0分許│段20巷湖光││7,000元、國民身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場服飾店││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金融卡4張、文│││││││件資料││├──┼────┼─────┼───┼─────────┼───────────┤│2│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洪佩榆│咖啡色、綠色側背包│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5日1○○○區○○路1││,內有現金2,500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0分許│段737巷49││,粉紅色NOKIA手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全家便利│││││││超商前││││├──┼────┼─────┼───┼─────────┼───────────┤│3│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孟玲玲│粉紅色鍊包,內有現│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18日1○○○區○○路1││金6,100元、NOKIA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許│段737巷37││機、家中鎖匙、汽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賣衣服攤││鑰匙、國民身分證、│││││位前││健保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富邦銀行信用│││││││卡││├──┼────┼─────┼───┼─────────┼───────────┤│4│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陳秀鳳│灰色側背包,內有現│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19日1○○○區○○路1││金3,000元、淺綠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6分許│段737巷10││皮夾、國民身分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賣衣服攤││金融卡2張。│││││位前││││├──┼────┼─────┼───┼─────────┼───────────┤│5│99年11月│臺北市內湖│蘇慧芳│灰色小牛皮手提包、│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29日1○○○區○○路1││內有紅色皮夾、現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分許│段737巷35││4,000元、國民身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證、健保卡、三重農│││││││會提款卡、家中鎖匙│││││││、HYUNDAI手機││├──┼────┼─────┼───┼─────────┼───────────┤│6│99年12月│臺北市內湖│陳美雲│黑白花紋手提包,內│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2日1○○○區○○路95││有咖啡色皮夾、現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25分許│巷水果攤前││金2,100元、國民身│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商│││││││銀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上海銀行信│││││││用卡、家中鎖匙、│││││││LG手機││├──┼────┼─────┼───┼─────────┼───────────┤│7│100年1│臺北市內湖│王桂芳│LV咖啡色手提包1只│戴素卿犯竊盜罪,處有期│││月14日○○○區○○路1││(內有白棕色線條皮│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時10分許│段737巷18││包1只、白色NOKIA│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大陳記麵││行動電話1支、鑰匙│││││店內││1串、健保卡1張、│││││││新臺幣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