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賈惠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賈惠蘭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間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湖前街之交岔路口,有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法院以證人即舉發警員 呂政芳 證述於執勤過程中,看到湖前街燈光號誌變為綠燈2、3秒,湖前街車輛已經在進行左轉情況下,研判康寧街號誌應為紅燈,受處分人仍駕車沿康寧街直行等違規情節,參酌證人呂政芳所站立地點距離違規路口70、80公尺,路口號誌應能清楚辨識,不致誤判,及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錄影、拍照取得證據資料,況本件違規事實僅需憑藉人之感官功能即可判定,毋須仰賴科學儀器方可認定,認原處分機關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呂政芳並未親眼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僅憑湖前街變燈即研判受處分人闖紅燈,又無其他可資輔助之證據令人信服,雖證人呂政芳說有現場照片為證,當庭卻不提出,且在法官訊問同時執勤之員警何人時,推說不記得,有違常理,又開單當天,證人呂政芳說要
5日內繳交罰鍰,罰單上並非如此記載,不知其如此說之用意云云。
四、經查:㈠按員警取締違交通違規,必待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再觀察
是否有車輛仍在行進,而交通號誌變換時,會有四面都是紅燈之淨空道路狀態,之後原綠燈路段之號誌變為紅燈禁止通行,同時原紅燈路段之號誌變為綠燈方可通行。又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是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有燈光號誌指揮之場合,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黃燈警告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受處分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當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時,遇行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黃燈時,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減速準備煞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是依受處分人所稱係闖黃燈,且其於原審陳稱:我的車速很慢,黃燈變成紅燈速度很快,我是黃燈時進入道路口,穿過整個路口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證人呂政芳是開單的員警,是另一位員警問我要直行還是轉彎,再叫證人呂政芳開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並參以證人呂政芳於原審證稱:路口黃燈變成紅燈之秒數大約3至4秒,看見受處分人違規車輛當時,湖前街的綠燈已經變換約2至3秒,是我的同事先發現違規車輛闖紅燈後我才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車輛是慢慢的開,在路口有頓了一下,我看見違規車輛時,該車輛尚未通過康寧街紅燈停等線,正在通過該路口等情(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可知受處分人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時,未為減速煞停之準備,並強行通過,於紅燈號誌亮起之際,受處分人仍在該路口行進中,並非紅燈之際即已通過該路口,顯見闖紅燈為受處分人搶黃燈之結果,自應負闖紅燈之責。而證人呂政芳雖未見受處分人進入康寧街與湖前街交岔路口時之燈光號誌,只見湖前街之綠燈號誌而推論康寧街係紅燈號誌,惟依論理法則,道路四面均是紅燈之淨空狀態後,湖前街燈號轉為綠燈同時,康寧街燈號當然為紅燈,其理自明,且本件係與證人呂政芳同時執勤之另一員警先看見受處分人車輛違規,受處分人及證人呂政芳均不否認此情,則早在證人呂政芳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車輛前,另一員警已發覺,而證人呂政芳發現違規車輛之時,其尚未通過康寧街紅燈停止線,顯見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情節明確。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舉發員警業於原審具結證稱受處分人當日違規情節明確,縱無法舉出車輛違規錄影或照片等物證以資證明,然其係於「湖前街綠燈變換2、3秒後」,才看見受處分人自康寧街車道行駛而來,等同「康寧街紅燈變換2、3秒後」,才看見受處分人自康寧街車道行駛而來等情,員警係以證人身份,於法院時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堪認行政機關已就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違法行為負相當之證明。至受處分人主張其並無違規事實,當日係闖黃燈云云,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未盡,所辯即難以遽採。本件受處分人未對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原審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