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正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加正與000原為朋友,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其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服飾店內,因許加正要拿取衣服給客戶而發生口角,許加正因不滿000阻擋其從店內取走衣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放於上開店內之菜刀1把,向其恫稱:「妳真的是要氣死我,妳真的是很不明理,我只是要拿衣服給客人,拿到以後,錢也還是給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000,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現場目擊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該菜刀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口角糾紛,即率持菜刀朝告訴人000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 許加正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緣許加正與000為好友,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其共同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號之服飾店內,因許加正要拿取衣服給客戶而發生口角,許加正因不滿000阻擋其從店內取走衣物,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竟持原本放於店內切水果用之菜刀1把,向其恫稱:「妳真的是要氣死我,你真的是很不明理,我只是要拿衣服客人,拿到以後,錢也還是給妳」等語,並於000持手機欲報警時,一手持菜刀,另一手把000手機強取放於桌上,以此方式恫嚇之,致使000心生恐懼。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加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相符,核與目擊證人0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該菜刀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持刀將告訴人手機奪下後,隨即持該手機離開店裡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經查,證人000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並無拿著告訴人手機往外跑的行為等語,且被告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將告訴人手機帶離開之行為,故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昭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