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60頁),以及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3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期非短、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據此,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竊盜、偽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39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離婚、小孩已成年、現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