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國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國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國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5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均致公司治理、經濟活動影響有所影響,所犯罪質、情節、犯罪時間、各罪之內涵相異,並考量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本案之意見,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12月25日至105年8月4日104年5月29日①99年10月間至101年2月間②99年10月1日至100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9993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886號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50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09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5日106年8月17日107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簡字第85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5月17日108年10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73號新北地檢107度執字第8893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89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4罪名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9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