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因本院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中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謝長志於系爭事件中已開2次言詞辯論程序,系爭事件之被告於該2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有請假,當時原承審法官即應依法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詎原承審法官竟未依法宣判,故聲請人質疑原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又系爭事件原承審法官審理時,已進行至可為裁判之階段,詎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7日開庭時,竟無理由更換為 傅可晴 法官審理,因此聲請人亦質疑於系爭事件中是否有人為干預之嫌,而有發生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其他類此情形,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陳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原承審法官謝長志已有進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且該2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均未有請假亦未到庭,故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承審法官得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中原承審法官審理期間所行之程序均係屬準備程序,而非聲請人所述之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且當時系爭事件尚未準備程序終結,即尚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等情,有系爭事件卷附歷次筆錄內容在卷可憑,是系爭事件斷無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已進行至原承審法官可為裁判之階段。另於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條規定,法官得於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因當事人之一造未到庭即可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開聲請意旨顯係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對於法律及訴訟程序認識有誤,以及對於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有所不滿,致在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是本院實難以上開聲請意旨,遽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公平審判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率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但書之規定不符。此外,系爭事件乃係因本院事務分配而於110年8月26日起改由傅可晴法官接續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0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可憑,故系爭事件亦無上開聲請意旨所稱恐有人為干預之嫌,而有發生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虞等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徒憑其主觀臆測,執前揭事由片面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尚乏憑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