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壹個、玻璃鼻管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文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確定,111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8公克,詳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1個、玻璃鼻管1個(詳同卷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3116號扣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吳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9月28日確定,111年9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8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9毒偵2076卷第147至148、155頁,109緩3909卷第5、23頁)。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見109毒偵2076卷第133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87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抽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7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9毒偵2076卷第137頁)。
上揭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鼻管1個(見109毒偵2076卷第1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字第3116號扣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與前開扣案毒品於警方盤查時從背包內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且被告自承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白煙之方式施用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109偵2076卷第23至27頁),參以該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鼻管1個內有殘渣,已有使用痕跡,亦有照片可佐(見109偵2076卷第61頁),是以,該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鼻管1個既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段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