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50號原告 吳敏富 被告 高熙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熙珍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即面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71,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以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已繳價金即返還系爭本票,並賠償履約保證服務費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8,306元、整地清潔運費16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50萬元,其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為主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為從請求,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是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部分即屬返還價金部分之附帶請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僅須按主請求即返還價金350萬元計算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一項係主張系爭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被告自須將已收受之價金即系爭本票回復原狀,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自應返還該部分利益,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履約保證金2,100元、代書費及相關稅費28,306元、整地清潔運費161,000元、仲介服務費18萬元等損害,共計371,406元,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金額,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71,406元(計算式:3,500,000+2,100+28,306+161,000+180,000=3,871,406)。又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1,406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71,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傅可晴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1民國108年12月20日350萬元WG00000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