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郭律讌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任職於自訴人獨資之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行政助理,任職期間負責所內零用金支出、管理及領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重複記帳之方式,將零用金混珠私吞流入私用,為免交接後東窗事發,竟利用111年7月6日外出機會遁逃,經自訴人聯繫後方寄回新臺幣(下同)10864元零用金,核對後仍短少158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具律師資格,經本院查閱屬實,是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其中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開始偵查」,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亦即檢察官所自行實施或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之偵查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凡:①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狀或警局移送書後分案偵查之內部檢察行政作為,例如:行政分案作業、核退、發查、發交及檢察首長依法指揮所屬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等;②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受檢察官之命進行案情調查之外部刑事司法作為,例如:發函查詢、傳喚證人、訊問被告、勘驗物證及搜索扣押等,均應認為檢察官已經實際開始偵查。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9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經查,自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具狀對被告就上開事實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自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然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0號卷(下稱偵卷),可見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被告自110年12月13日任職於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負責保管支用零用金,於111年7月6日離職當天帶同零用金外出未歸,結算至5月30日損失8086元,因未完成點交,其他損失暫時無法估算,要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等語,有偵卷內自訴人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參。自訴人報案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嗣於111年8月24日做成刑事案件報告書,於111年8月25日將被告就上開報案內容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於111年8月25日收件後,辦理行政分案作業,由檢察官實質進行立案分案審查,於111年8月30日審查結果認應分「偵」字案號,於111年9月20日分由特定檢察官調查犯罪事實,綜覽卷內全部事證,應認本件犯罪於111年8月30日,即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自訴犯罪事實若成立,被告於任職期間私吞款項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交寄回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款項,其數額經核對是否與帳面數字相符,僅係是否事後返還侵占款之問題。是以,上揭自訴人於警局所指訴之事實與本件自訴犯罪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其對象、犯罪經過、犯罪手段均屬相同,縱所指涉犯之罪名不同,依前開說明,二案仍屬同一案件。
(三)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綜上,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23條第1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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