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仲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仲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先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曾任餐飲人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中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杜仲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於111年7月15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仲蒲於本署偵查中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⑶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1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⑶矯正簡表1.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04日
書記官邱子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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