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9
月8日警六刑社字第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台南市○○路○○○巷○○弄○○號
㈢行為:吸食、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二、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旨在禁止吸食或施打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以防止迷幻行為破壞社會
並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故其規範之對象,為「吸食或施打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所謂「煙毒」,原指「
肅清煙毒條例」所稱之「煙毒」,因該條例名稱現已修正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毒品
」;所謂「麻醉藥品」,原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
麻醉藥品,惟該條例亦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故
應指修正後該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是以,該款「煙毒
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指上開毒品、管制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固坦承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
,且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亦呈現「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附卷可稽,惟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
條附表三之記載即明,則愷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之「毒品」,參以上揭說明,其顯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所稱「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因此,
被移送人縱有吸食愷他命之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即不
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至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因考量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對於社會
危害性較低等因素,而對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之行為
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又「明文」排除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無法以法學解釋方法
論而為補充或比附援引,以致於施用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
之行為人均無法適用上開二種法條予以規範處罰之,相較於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其行為更無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尚且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所處罰,固有欠缺周延之虞,然此乃立法者當初
考量所未及或刻意疏漏者,所形成法律規範之漏洞,自應以
修法之途徑而為補正,不得遽以被移送人施用「愷他命」之
行為較吸食或施打迷幻物品之行為嚴重,即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處罰,以免有失允當,併此說明。
五、又被移送人甲○○車上所扣得之疑似大麻1小包(含袋毛重
0.4公克),雖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但扣案之物品尚未
經鑑定係屬大麻,俟鑑定結困明確始由移送機關另案聲請依
法單獨宣告沒入,一併說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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