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友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陳培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富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羅富友係基隆市第17屆中正區市議員候選人, 李麗英 及陳 吳文昌 、 郭添 發均係設籍並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之市民,皆係該屆中正區市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羅富友為尋求投票權人之支持以獲得勝選,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在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與伊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間某日晚間9時許,至基隆市○○區○○路○○○號福絨二手雜貨店,向不知情之 張天福 購買大禹嶺茶葉禮盒2斤,分裝為4盒,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平均每盒500元),繼於下列時、地,接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與羅富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9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偕具有行求賄賂投票權人犯意聯絡之配偶 倪和美 (倪和美涉犯本件行求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前往投票權人李麗英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拜訪,羅富友請李麗英投票支持期間, 央倪和美 外出至車上拿取價值500元之茶葉禮盒1盒(購自福絨二手雜貨店), 嗣倪和美 折返屋內,由具行求犯意聯絡之倪和美,將上開大禹嶺茶葉禮盒1盒(內含茶葉2罐)贈與李麗英以換取投票與羅富友,惟李麗英雖誤以正常禮俗往來而收下前揭茶葉禮盒,但未應允投票給羅富友,並回應因行動不便,選舉當日若天氣不佳即不會外出投票,羅富友與倪和美始一同離去。
(二)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羅富友由司機 張企馥 駕車載送至投票權人 陳吳文昌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附近,由羅富友一人前往陳吳文昌住處拜訪,張企馥則在樓下等待。羅富友要求陳吳文昌投票支持市議員選舉,並電請不知情之張企馥自車上取來前揭價值500元之大禹嶺茶葉禮盒1盒(內有大禹嶺茶葉2罐,購自福絨二手雜貨店),直接放在客廳交付陳吳文昌而換取投票與羅富友,惟旋遭陳吳文昌竣拒。
(三)98年11月26日或27日中某日下午4、5時許,羅富友至基隆市○○區○○路○○○號1樓 郭添發 開設之鐘錶店拜訪,請郭添發賜票支持其市議員選舉,交談期間,另一名不知情之年輕男性將前揭價值500元大禹嶺茶葉禮盒1盒(內有大禹嶺茶葉2罐,購自福絨二手雜貨店),放置於店內櫃檯下,欲換取投票給羅富友,但經郭添發以交朋友不用拿等詞拒絕,該不知情之年輕男性方取回前開茶葉禮盒。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據情資蒐證並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李麗英住處查獲羅富友交付剩餘茶葉空罐1個,復於羅富友住處查獲致贈李麗英相同式樣之茶葉2罐。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 曹素霞 及 劉瑞成 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爰用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7頁、100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
而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曹素霞及劉瑞成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法無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富友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先後交付價值500元茶葉禮盒與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辯稱:曹素霞給伊一份名單,要伊去拜訪名單上之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時贈送茶葉,於是伊向張天福購買2000元之茶葉禮盒,但恐遭誤解為賄選,故於拜訪時未帶茶葉進入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住處或證人郭添發之鐘錶店,後來因李麗英有泡茶招待,李麗英家境不好,又想起曹素霞有問說要不要送茶葉,伊才拿茶葉給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部分也是聊完,要離開之際,想起曹素霞說要給茶葉,才拿茶葉給陳吳文昌、郭添發,然遭陳吳文昌、郭添發拒收,伊只是禮貌性拜訪而不是賄選云云。
(一)經查,基隆市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投票日為98年12月5日,此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18日基選一字第1000000006號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被告羅富友係基隆市第17屆中正區市議員選舉參選之侯選人,亦有基隆市選舉委員會100年2月17日基選一字第1000000016號函在卷足考(附於本院卷內),是被告係基隆市議會第17屆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被告自承:曾至中正路672號福絨二手雜貨店,向張天福購買4盒共2000元,每盒500元之大禹嶺茶葉禮盒,而98年11月29日在車號00-0000號轎車後行廂扣得之大禹嶺茶葉禮盒,即購自福絨二手雜貨店等語(選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張天福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約於98年11月間向其購買大禹嶺茶葉2斤,分裝成4罐,共2000元,是羅富友叫司機來拿茶葉(98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張企馥亦稱:大禹嶺茶葉禮盒是被告叫伊去中正路福絨二手店拿的,伊當時告訴老闆是被告的司機,老闆就拿大禹嶺茶葉禮盒等語相符(選他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在上開市議員選舉前,向證人張天福購買大禹嶺茶葉禮盒4盒,每盒500元,共2000元一情屬實。
(二)又查,被告供承:4盒茶葉禮盒都放在車上,伊曾於98年11月21日上午偕同妻子倪和美至李麗英住處拜訪,期間伊叫倪和美外出至車上取出茶葉禮盒贈送與李麗英等語(選他字卷第19頁、第62頁、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至第9頁);證人李麗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1日來訪時,自稱是曹小姐介紹前來之中正區候選人,其理念是幫該區民眾服務,希望可以給他機會,伊有泡茶給被告夫婦喝,後來被告的太太外出,伊與被告繼續聊天,待羅太太返回時,拿一個紙製禮盒,內有2罐大禹嶺茶葉,並說伊有泡茶習慣,希望伊留著泡,離開前一直說被告的理念很好,如果有機會,希望讓他有機會為大家服務,伊雖收受茶葉,但未允諾要投票給被告,因為下雨天伊無法出去等語(選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的太太就是倪和美,拜訪過程中被告希望支持他,投票給他,在拿茶葉前,伊明白告稱因身體殘障,如果下雨天就不方便出門,伊認為自己有喝茶,被告夫妻來拜訪,伊有泡茶招待,所以收下茶葉,倪和美交茶葉給伊時,被告有看見等語(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5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倪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1日與被告至 李麗美 住處拜訪拉票,李麗英泡茶招待,被告叫伊去拿茶葉送給李麗英,伊也覺得李麗英的家境不好,所以去拿茶葉送給李麗英(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至第11頁)。復有扣案之茶葉空罐1個,此有搜索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選他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被告與倪和美雖未隨身攜帶茶葉禮盒進入證人李麗英住處,而係向證人李麗英拜票請求支持,說明競選理念爭取選票,嗣由被告之妻倪和美外出攜入茶葉禮盒1盒贈與證人李麗英,則被告與倪和美交付該茶葉禮盒1盒前,既已傳達希望證人李麗英支持投票予被告之意思,觀諸被告向證人李麗英表示給他機會,復由倪和美於交付茶葉禮盒1盒予證人李麗英時,對證人李麗英表示希望能幫助被告,讓他有機會可以為大家服務等語即明,顯見被告與倪和美拜訪證人李麗英並致贈價值500元之茶葉禮盒1盒,係尋求投票與被告,非單純禮俗往來。至證人李麗英當場已對被告表明,若遇天候不佳,則不會去投票等詞,已見證人李麗英所稱:其非基於投票與被告之對價關係而收下茶葉禮盒一節屬實。惟縱使證人李麗英非基於收賄之意思而收受倪和美交付之茶葉禮盒1盒,但被告以行求賄賂之意而致贈茶葉禮盒1盒,仍堪以認定。
(三)被告坦承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由司機張企馥駕車至證人陳吳文昌住處拜訪爭取投票支持,伊打電話請張企馥自T7-1909號客貨車內,取出茶葉禮盒,致贈與陳吳文昌,但遭陳吳文昌拒收等語(選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2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核與證人即司機張企馥亦證稱:伊駕車載被告至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後,被告打電話叫伊自車廂中取出茶葉禮盒至該處2樓,伊將茶葉禮盒拿上樓後放著就下樓等語(選他字卷第28頁、第29頁)相符。復有證人陳吳文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其住處拜訪,被告進入後,就談選舉的事情,說支持一下,後來被告叫司機拿禮盒上來,伊沒有收,也不知道禮盒內是何物等語(選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伊住處拜訪後,伊未泡茶招待被告,但被告說「麻煩你支持我一下」及談及其競選理念,伊回稱已失業3年,希望被告可以介紹工作,而被告拿禮盒時,沒說拜託投他1票或幫忙拉票,伊心裡沒有什麼想法,因為本來就不收別人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此外,被告抵達證人陳吳文昌住處附近時,曾詢問附近住戶證人陳吳文昌住所,且證人張企馥至車上拿取茶葉禮盒之紙袋上樓,均有照片影本6幀在卷可稽(選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因此,被告雖非隨身攜帶茶葉禮盒進入陳吳文昌住處拜訪,而對證人陳吳文昌談論選舉之事,並稱「支持一下」之請託拜票後,旋打電話央司機張企馥將茶葉禮盒取至證人陳吳文昌家中欲贈與證人陳吳文昌,則被告贈送茶葉禮盒前,既已傳達希望陳吳文昌投票支持之意,其提出茶葉禮盒,雖遭證人陳吳文昌拒絕,猶足認被告提出茶葉禮盒欲致贈證人陳吳文昌,與行求證人陳吳文昌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四)被告坦承至證人郭添發開設之鐘錶店拜訪,並贈送茶葉,但遭拒收,把茶葉退給伊等語(選他字卷第62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證人郭添發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26日、27日下午4、5時許,被告至鐘錶行拜訪,請託於年底投他1票,在交談之後,有名年輕男子自其門外車子後車廂拿了1盒綠色禮盒放在櫃檯下,伊即向被告表示,大家交朋友是交心的,不用拿這個東西,請被告將東西拿回去,該名年輕男子即將禮盒拿走等語(選他字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開設鐘錶行,所以每個人都可以進入,被告是直接進來拜託伊支持,伊說好,伊對每個人都會說好,後來被告要離開時,伊才看見地上放置禮盒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可見被告在投票前至證人郭添發經營之鐘錶行尋求投票支持,並由不知情之男子將茶葉禮盒置於店內,遭證人郭添發拒收,雖被告羅富友於交付禮盒時,未明示以此作為投票支持之代價,然而,被告在選舉期間,先以言詞請託證人郭添發投票支持,再於離去之際,提出茶葉禮盒致贈,縱證人郭添發未予收受,顯然被告請託送禮,係為選舉投票支持而來,非僅單純社交禮俗。
(五)再查,被告與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素不相識,該次會面後,亦未曾再往來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選他字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100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並與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所證相符(選他字卷第67頁、第52頁、本院100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與其二人短暫交談請託拉票後,即各致贈價值500元之茶葉禮盒1盒;且被告登門拜訪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前,均先透過曹素霞電話確認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願受被告拜訪始行前往,此經證人李麗英於偵查中及證人陳吳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37頁),故被告以言詞向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 陳述政 見、尋求支持後,即致贈上開茶葉禮盒,顯非正常之社交禮俗。復以被告自備茶葉禮盒至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住處及至證人郭添發開設鐘錶行請託拉票時間,分別為98年11月21日、24日與26、27日中某日,距離98年12月
5日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僅有數日至十餘日,參諸被告送禮時間點、拜訪期間談及選舉話題尋求支持及被告市議員候選人身分、相對於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及郭添發,均為該選區之投票權人等情,已足認被告提出茶葉禮盒與市議員投票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以正常社交禮俗往來,非行求賄賂而約於市議員選舉投票與伊為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六)復以證人曹素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後數日,被告在總部門口要伊打電話給會員,說中正區有個市議員候選人羅富友,請他們支持,並詢問可否讓被告親自拜訪,伊所撥打的電話中,只有陳吳文昌、李麗英、 郭游玉蘭 、 羅杏 、 黃金木 同意讓被告去拜訪,而被告亦詢問伊有哪些人可以讓他親自拜訪,同意讓他親自拜訪的對象,會送茶葉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復稱:被告叫伊幫他打電話,如果聯絡成功,他去拜訪時,會順道帶個茶葉等語(原審卷第167頁)。而與被告於原審所辯:渠受證人曹素霞所託,依據證人曹素霞手寫會員名單拜訪時,轉交茶葉禮盒給證人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云云。雖證人 袁幸娥 於原審審理中稱:曾多次聽聞曹素霞提及,她為了檢舉獎金而去叫被告送禮陷害被告云云(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惟證人袁幸娥所證上情,經證人曹素霞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袁幸娥提過被告送茶葉之事,但是是提到被告說要送茶葉不曉得有沒有罪,並非伊叫被告去送茶葉,而伊與袁幸娥於98年
11、12月間因為某男子而有爭風吃醋的仇隙等語(原審卷第181頁),互核彼等所述,就證人曹素霞有無陷害被告送禮乙事,所言大相逕庭。但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袁幸娥之錄音譯文所載,袁幸娥稱:「曹小姐也跟我很久的朋友,她現在就為了那個男人,那個男人去跟她騙錢,她跟我打翻了,她說我是跟她搶她的愛...為了那個男的跟我鬧翻..」、「我說我去問那個男的,你四處去跟人家說我愛他,然後讓曹小姐跟我吵架..」,此有上開電話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第88頁),堪信證人袁幸娥與證人曹素霞確有嫌隙,是證人袁幸娥所證被告遭曹素霞陷害送禮一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設若證人曹素霞為獲檢舉獎金而設局陷害被告,非但為情理所不容,亦將涉犯刑責,何以證人曹素霞於證人袁幸娥所指之卡拉OK或他人在場之情形下(原審卷第176頁)告知其設計被告之事,已見悖於常情,是證人袁幸娥所證,難以採信;另證人曹素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要求被告拜訪會員時要送茶葉等語(原審卷第170頁),且證人陳吳文昌亦證稱:伊不認識曹素霞,被告的司機拿茶葉給伊時,被告沒有說茶葉是曹素霞要送的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證人李麗英、郭添發亦未曾證述被告贈致茶葉禮盒時,提及是代曹素霞轉交一事,故被告辯稱受證人曹素霞所託轉交茶葉禮盒,非行求賄賂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求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明揭此旨。
二、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價值500元之茶葉罐禮盒1盒之代價,先後提出與具有投票權之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要約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在該屆市議員選舉中,為投票支持之意思,惟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俱未應允投票與渠,陳吳文昌與郭添發並拒收茶葉禮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就對投票權人李麗英行求賄賂之犯行,與倪和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選舉中,對有投票權人李麗英、陳吳文昌及郭添發行求賄賂,要約為一定之行使,在時間、空間有密切關係,復針對同一屆市議員選舉,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再就被告行求賄賂,要投票權人郭添發為一定之行使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李麗英、陳吳文昌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於選舉期間,拜訪投票權人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並欲致贈茶葉禮盒過程,自白不諱,雖被告對之評價為社交禮俗往來,無礙其自白行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茶葉禮盒2盒,被告已供稱係準備探訪病人或有需要場合使用(選他字卷第20頁),尚難認係預備或用以行求之賄賂,無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審不察,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自身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李麗英、陳吳文昌、郭添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分別約定渠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惟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且犯後自白行求賄賂過程,已見悔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被告所犯之本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