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本人於民國99年4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向孫 大鈞林彥銘洪嘉玫 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13號被告 孫大鈞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接續於99年5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同年6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想要跟阿鴻(指 曾鴻欽 )買毒品,然後阿鴻在睡覺,是他太太(即洪嘉玫)接的,她就幫我聯絡……後來是 阿銘 (即林彥銘)跟大鈞一起過來……然後是阿銘拿了兩支K煙給我,我問他多少,他叫我跟阿鴻算,後來我在網路遊戲上遇到阿鴻,我問他
K煙多少錢,他說不用了,算是請我的。」、「……我有拿
300元給大鈞,但是我跟他說這錢不是買K他命的錢,這是買儲值幣的錢。」等語,就其向孫大鈞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對價,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嘉玫、孫大鈞、林彥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5月28日、99年6月25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前後二次偽證行為,所陳述案件同一,其內容均在迴避購買毒品之對價,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犯偽證罪,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具結,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於偵查中陳述不實,徒增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於99年5月28日、99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旋即於99年6月25日庭訊時當庭坦承所述不實,復係在孫大鈞等人自白犯罪之情況下,因個人內心恐慌,乃避重就輕,杜撰不實,並非與孫大鈞等人勾串迴護之,所肇危害尚非嚴重,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認無隱,良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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