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成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何旭苓 律師 孫大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成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6日19時許,邀約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臺北市○○街之「台南擔仔麵」餐廳吃飯喝酒,並於同日晚間21時許,利用A女飲酒後意識不清之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將A女載至臺北市○○○路○○○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內,而違反A女之意願,脫去A女身上衣物,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予以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事後將A女帶離汽車旅館並送上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後,自行離去。A女男友郭○(年籍詳卷)欲約A女見面,乃以電話聯絡A女,惟發覺A女語無倫次,遂請A女告知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臺北市○○○路○段之SOGO百貨公司前見面,俟郭○在該處接獲A女,發覺A女意識不清,衣物凌亂,返家後發現A女身上遭人親吻而有吻痕(俗稱種草莓),郭○遂陪同A女前往臺北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經該院通報警員 徐源鳳 前往處理,亦發現A女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俟A女意識清楚之後,始製作詢問筆錄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係以A女之指訴、A女身上有吻痕之驗傷照片、證人郭○、徐源鳳員警之證詞及A女自94年4月26日19時起至94年4月27日19時40分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下稱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彙整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為主要論證。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強制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至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必以藥劑犯上述強制性交罪,始為該當。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憑。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頁、100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判決之基礎,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被告係於94年3月8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慶生,透過他人介紹而結識A女。嗣於94年4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A女以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邀約被告聚餐。被告遂於同日13時36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與A女聯繫,相約當晚19時於臺北市○○街「台南擔仔麵」餐廳聚餐,席間被告與A女除用餐外,並共飲二小瓶白酒,氣氛融洽。直至21時20分許結束用餐。被告欲送A女返家,步行至「台南擔仔麵」餐廳附設停車場取車。A女至被告車上後,主動擁吻被告並表明欲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遂與A女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前往本件汽車旅館,並與A女在車上等候約半小時後進入房間。隨後,被告與A女共浴,並在你情我願之情形下為性交行為。被告與A女在性交過程中,因被告配偶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因見行動電話上顯示家中電話號碼,恐被告配偶發現姦情而未敢接聽,又因被告配偶一再來電而失興致,故停止與A女性交,並催促A女著裝離開。被告嗣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本件汽車旅館後,於林森北路、南京東路口,讓A女下車。見A女改搭計程車離去後,即於22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家中電話與配偶聯絡,再於23時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向A女表示歉意,雙方通話時間共76秒許,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憑,被告絕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94年3月8日,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慶生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A女,後並多次聯絡A女,請A女將其所訂購之韓國泡菜送至其上班之公司,亦邀約A女聚餐,其等於同年4月26日互相以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晚間至臺北市○○街「台南擔仔麵」餐廳吃飯喝酒等情,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之情節相符,且觀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28至34頁),A女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於同日13時36分許,撥至A女上揭行動電話;且同日19時1分許,A女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A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臺北縣新莊市○○路),又於當日19時17分29秒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A女通話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華西街觀光夜市),可知A女自其當時住處(臺北縣泰山鄉)出發後及到達臺北市○○街後,均曾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堪認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天與被告在臺北市○○街「台南擔仔麵餐廳」見面聚餐之經過屬實。
(二)又A女與被告用餐至同晚21時許,其等所點用之酒菜已用畢,A女前去廁所後,曾以上揭行動電話與其男友郭○及友人 賴孟信 聯絡,告知其等聚餐將結束,待會會再打電話與他們聯絡見面地點,並詢問賴孟信有關其與 林盈秀 見面之情形等情,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證人郭○、賴孟信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案發當晚確實有接到A女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對照郭○、賴孟信所自承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相比對,A女上揭行動電話於同日20時21分58秒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為其男友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A女於同日20時53分11秒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賴孟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至被告與A女離開華西街「台南擔仔麵」餐廳後,即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載A女至本件汽車旅館,而在旅館房間內與A女性交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將A女接回家後,在A女衣服口袋裡發現印有本件汽車旅館之打火機,且A女身上有吻痕等語。核諸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女於94年4月26日21時27分43秒至28分22間之基地台位置由台北市○○街○段○○號移○○○區○○○路○○○號,於同日20時15分10秒起至22時54分55秒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街,於同日22時56分47秒已在臺北市○○區○○○路○○○號,同日22時57分55秒在同市○○區○○路
156之2號,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載A女離開本件汽車旅館後,在臺北市○○區○○○路讓A女下車,足認被告應係於94年4月26日22時許,在本件汽車旅館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無誤。
(三)A女為成年人,揆諸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至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亦必以藥劑犯上述強制性交罪,始為該當,已如前所述。A女固在接受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堅稱其係在華西街「台南擔仔麵」餐廳與被告餐聚飲酒後,遭被告下藥而陷入意識不清狀態乃被被告載往本件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其有論及婚嫁之男友,不可能與被告合意性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1447號偵查卷第9頁、55頁;原審卷第44頁)。
惟A女對於其所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於本案發生之初即94年4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係指稱「4月26日晚上19時,和被告約在萬華華西街『台南擔仔麵』吃飯喝酒(白酒)。21時30分之前,我和女性友人通話,我仍是清醒的,之後上完廁所回座,被告又倒了一杯酒給我,喝下去後我就不記得發生什麼事,『醒來時發現自己在計程車上』」(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嗣於94年10月7日及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9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約到華西街吃飯,中間快9點時,我有離席去打電話給我女性友人林盈秀,電話是0000000000號,約我朋友要見面,等我回坐位發現他已倒好一杯白酒給我,又點二道菜,我不疑有他就繼續吃喝,之後我有意識時『已在新莊家裡』」、「晚上9點27分,我撥給林盈秀,在『台南擔仔麵』的廁所,我說要去找她」(見同上偵查卷第54、65頁)。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程序中則指證稱「我記得我9點多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因為我有去廁所,打電話時我有看時間。第二瓶是被告趁我去廁所時才開的,當時菜已經吃完了,他才開第二瓶酒。『我記得我在剝蝦的時候就沒有記憶了』,『我醒來那時,我男朋友已經在我旁邊。』」、「(檢察官問:該位朋友姓名?)我只知道她叫Joyce(按:即林盈秀),中文名字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剛提到你有離開座位打電話給林盈秀,你打完電話回來發現被告又點酒,是在這個時間點上被告點酒的嗎?)對。而且他還已經幫我倒好酒了。」、「(審判長問:你在何處打電話給林盈秀?)我在廁所打的,當時我意識很清醒。我在台南擔仔麵確實有打電話給林盈秀。」(見原審卷第39至40、45、59頁)。綜上,A女係指稱其在臺北市○○街之「台南擔仔麵」餐廳,利用上廁所之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林盈秀,而A女回座飲酒、剝蝦食用後,出現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惟對照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A女係於94年4月26日21時27分43秒,以其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林盈秀,當時A女行動電話之通話起始及結束通話之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區○○街2段81號」、「臺北市○○區○○○路○○○號」,通話時間39秒(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及附表編號9),已離開「臺北市○○區○○路○○○號(華西街觀光夜市)」所在基地台訊號收發範圍。
故而,A女指稱其係於「台南擔仔麵」餐廳撥打行動電話予林盈秀,其回座飲酒、剝蝦食用時,在「台南擔仔麵」餐廳內出現所謂意識不清狀況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觀A女於94年4月2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指稱其於「台南擔仔麵」餐廳內飲用被告所倒之白酒後即意識不清,「醒來時發現自己在計程車上」,於94年10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又改稱「之後我有意識時,已在新莊家裡」,A女對於其究竟何時清醒乙節,說法亦有不一。而A女一再指稱其對於如何離開「台南擔仔麵」餐廳及被告如何駕車將其載往本件汽車旅館及被告如何與其性交,全無意識,亦無記憶云云。然依據前引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參照附表所示,其在離開「台南擔仔麵」餐廳後,自94年4月26日21時26分33秒起至94年4月27日凌晨1時27分9秒止,前後共計撥接行動電話14通,通話時間不乏有20餘秒至77秒,其間A女撥打電話之對象至少有賴孟信、林盈秀及其男友郭○等人(見同上偵查卷第30、31頁及附表編號8至21)。以A女與被告於94年4月26日22時許,至本件汽車旅館後,A女曾於22時33分10秒許,接聽林盈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其間通話28秒,復於同日22時47分20秒許,接聽林盈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通聯時間5秒,再於同日22時54分34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男友郭○,其間通話21秒,而郭○隨即於當晚22時56分47秒、23時1分12秒、23時1分43秒及、23時3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各達68秒、1秒、23秒及l3秒。
被告則於同日23時3分49秒以095665l273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長達77秒,倘若A女在上開期間真已意識不清,其如何一再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與上開人等進行通聯,且其中接聽被告電話之時間長達77秒?而A女撥打行動電話通聯之對象,除男友郭○及林盈秀外,尚有賴孟信,已如前述。對照附表及原審卷附之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30、31頁),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曾於94年4月26日22時33分10秒,藉由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台接收林盈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並通話達28秒;嗣於94年4月26日22時35分23秒,藉由臺北市○○○路○段○○號8樓基地台接收簡訊乙通;其後又於94年4月26日22時47分20秒,藉由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台接收林盈秀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達5秒,舉凡上述密集及通話對象有所不同且有超過1分鐘以上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實難以A女係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誤觸行動電話之撥接按鍵而為合理之解釋。又林盈秀、賴孟信分別於原審95年12月8日及96年
3月8日到庭作證,林盈秀於審判長多次問及「依據A女所述,妳在第二天有跟她說,妳有接到她的電話,但她語無倫次,妳聽不懂她在說什麼,是否有這事?」等同一問題時,林盈秀一再證稱:「那是A女跟我說的」、「這是A女告訴我的」、「是A女告訴我她講了這些話」、「是A女告訴我說我跟她說因為她遇害了,所以語無倫次」、「A女說她遇害了,並說她語無倫次,這些都是案發之後,開庭之前,A女跟我說的」、「我不能胡說八道」、「還我想補充,今天開庭之前,A女一直打電話給我,一直希望我出庭作證,我當時回答她的內容與今天我在法庭回答的內容是一樣的,我說沒有印象的東西要我怎麼出庭作證,A女在10月26日時,在那之前就曾打電話給我請我出庭作證,我當也是回答我沒有印象的事情,我如何上法庭幫你作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背面),其對於A女與其通話當時有無「語無倫次」之情形,係證稱此係A女事後要求其證明A女說話「語無倫次」。賴孟信亦證稱於94年4月26日20時53分、21時26分接到A女來電,A女之言語、神智清楚,講話並無異樣(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背面)。此外,A女先後於94年4月26日22時33分10秒、94年4月26日22時35分23秒,94年4月26日22時47分20秒,接聽林盈秀來電或接受簡訊之基地台位置有所變動,即由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台轉為臺北市○○○路○段○○號8樓基地台,再轉回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台,已如前所述,而據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原因,該公司表示當行動電話使用者離臺北市○○街○○號之基地台愈遠,其訊號愈弱,進而使用當時附近訊號最強之基地台,此有本院卷附該公司99年11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008617號函可憑,故揆諸上述行動電話基地台收發訊號之原理而言,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6日22時33分10秒至同日時47分20秒之期間內,似處於移動使用之狀態。綜上各情,A女是否真於94年4月26日21時許或21時30分許,在華西街「台南擔仔麵」餐廳因飲酒或遭被告下藥而「意識不清」,致遭被告載往本件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仍有探究之餘地,不能逕採信A女之指訴而入被告於罪。
(四)又A女於94年4月2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指稱「(問:妳於27日凌晨3時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員警曾多次與你聯絡,而妳為何延至28日8時50分才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於94年4月26日(正確時間不詳)遭被告疑似下藥被性侵,而於4月27日3時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但因精神狀況不佳,故驗傷完後便返家休息,回到家中身體很不舒服,一直在昏睡,男友要我休息電話開靜音,故未接到警方來電,才延今28日製作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
8至9頁)。嗣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警察如何處理?)有個女警帶我去驗傷,驗完傷她叫我先回家,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狀況無法做筆錄,女警叫我睡醒後再過去找她。(檢察官問:你何時清醒?)我一直到過了快一天才完全清醒,就是發生事情後的隔了二天我才完全清醒,『前一天我還完全在睡』。」、「(辯護人問:在馬偕驗完傷之後,你有再到何處?)沒有,就回家了。本來要去警局做筆錄,但女警看我的狀況沒有辦法寫,她就叫我先回家休息。(辯護人問:驗完傷後你有無再打電話跟任何人聯絡?)沒有。」(見原審卷第41、47頁)。故依A女所言,其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因「意識不清」,返家昏睡至翌日即94年4月28日才完全清醒,其返家後未再去他處,亦未打電話與他人聯絡,甚至因昏睡而未接到警方來電通知製作筆錄。惟依據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對照附表所示,A女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迄至當日19時40分許,共計撥接行動電話35通,通話時間有數百秒,甚至有1012秒、1100秒,且其中撥打對象尚包括105查號台(通話時間26秒,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及附表編號22)、遠傳電信公司語音留言系統(通話時間180秒、31秒,見同上偵查卷第32至33頁及附表邊編號27、44)。甚且A女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7日凌晨5時3分45秒許,即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盈秀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7秒許,並接聽來電,通話時間達1100秒。又依A女通話基地台顯示之位置,A女於94年4月27日16時23分左右至19時22分左右,亦在板橋、新莊地區活動。易言之,A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並非如其自稱之因精神狀況不佳乃在家昏睡而完全未與他人以行動電話聯絡,且A女於94年4月27日下午即已離家外出(見同上偵查卷第31至34頁及附表編號22至56)。從而,A女指稱其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至臺北馬偕醫院驗傷後,因意識不清,返家昏睡1天,至翌日即94年4月28日始完全清醒乙節,亦與上述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不合。
(五)A女於94年4月28日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指稱案發當晚係由男友郭○駕車載其返回住所,發現其疑似遭「性侵」後,在出門前往醫院驗傷、報案前曾「盥洗」身體(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揆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針對醫院採證A女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及警方送檢被告之唾液所作成之鑑驗結果及結論,認「A女6A、6B棉棒(分別採自脖子、胸部),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ST
R型別。」、「A女陰道棉棒、內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混有被害人與一男性DNA,該混合型之組合排除A女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見同上偵查卷第101頁)。而依被告之供述及A女之指證與所提驗傷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因親吻A女脖子、胸部等處,故造成A女身體有所謂吻痕,而A女指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並知赴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衡情,A女應知保存相關被告犯罪跡證,A女卻於驗傷採證之前,先行盥洗身體,根據上述DNA檢測結果,採自A女脖子、胸部等處之檢體,完全未能檢出DNA-STR型別反應,反於A女陰道內驗出並非屬被告而為另一男子之精子DNA型別,A女之作法與舉止有違常情。而證人郭○針對94年4月26日案發當晚以行動電話與A女聯絡之情形,於94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天情形?)當天被害人有先打電話說要來找我,有跟我約好地點,但後來我一直打電話給她,有通但都沒有接起來,我用0000000000手機撥給她的手機,後來終於接通但她講話很不清楚,我即告訴她我在SOGO錢櫃對面的好樂的網腳等她」(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嗣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差不多10點多,時間快到時,我就一直打電話給她,剛開始一直打她都沒有接,中間有一、二通她有接,那時候已經很晚,差不多10點半左右時,但她講話很不清楚,我一直跟她說我在忠孝東路郝樂網咖,最後一通她打電話過來時,她說她到了,我就趕快衝下去」、「(辯護人問:差不多是在10點以後,你就一直打電話給她嗎?)答:對。(辯護人問:她有接嗎?)剛開始沒有接,之後到差不多將近快11點時才接了一通(見原審卷第51、53頁)。郭○針對A女究係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抑或11時始接通其電話,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依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對照附表,自94年4月26日22時至22時54分33秒之間,郭○並未與A女有任何通聯紀錄;另自當日22時54分34秒起至23時3分26秒止,A女與郭○互相撥打行動電話則共計5通,其中通話時間不乏21秒及68秒,A女於當日晚間22時54分34秒時,曾於本件汽車旅館附近基地台收發訊號收發範圍區域內撥打行動電話電話予郭○(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及附表編號14至18),是以郭○證稱其於案發當晚與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尚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此部分自應以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為準據。而對於A女離開本件汽車旅館後,郭○如何與A女會面乙節,郭○於94年10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即告訴她我在SOGO錢櫃對面的好樂的網咖內等她,最後她打給我,說她到了計程車車門」(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嗣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最後一通她打電話過來時,她說她到了,我就趕快衝下去」(見原審卷第51頁)。於原審96年3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係由我開車送A女至臺北市○○街擔仔麵,事先即約好待A女與被告聚餐完後再連絡見面地點,當晚近9點時,A女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聚餐將結束,等一下再連絡,而我於10點多發現A女遲未打電話,乃持續撥打A女行動電話,A女僅有接到一、二通電話,講話很不清楚,語無倫次,我一直對著電話大吼『在SOGO附近的好樂網咖』,後來一部計程車將A女送至SOGO旁邊,我打開計程車車門,A女直接由車門掉出車外,意識極不清楚,我將A女扶至車上,在車上發現A女有咬牙的情形,未穿內衣,內衣放在包包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然A女於94年4月26日晚間22時54分34秒時,曾於本件汽車旅館附近基地台收發訊號收發範圍區域內撥打行動電話電話予郭○,已如前所述,郭○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亦證述A女曾自行撥打行動電話予郭○,並告知已抵達「好樂的網咖樓下」,由此顯見A女當時絕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否則其如何搭乘計程車並告知司機其目的地,又如何能撥打行動電話告知郭○其已抵達「好樂的網咖樓下」。又郭○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證稱其係「將近晚間11點鐘」接到A女(見原審卷第54頁),依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對照附表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晚11時3分49秒時,亦曾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二人通話時間長達77秒(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附表編號19)。據此,被告與A女通話之際,郭○即在A女身旁,若A女當時真有意識不清之情況,身為A女男友之郭○豈會在旁任由A女接聽電話長達77秒而未協助處理或了解來話者為何人?是以郭○於94年10月31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發現A女意識不清」乃送A女去轄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然當時A女是否真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仍不可單以郭○基於其片面認知之證詞而予認定。郭○於原審95年9月15日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到醫院驗完傷後,到何處去?)就回家,她要休息,因為當時她還是很不清醒」、「(檢察官問:你女朋友什麼時候意識、精神狀況才比較恢復正常?)睡醒之後,因為我和她都累了,回去就睡覺,直到隔天才比較清醒。」(見原審卷第52頁)。惟承前所述,依據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參照附表所示,A女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後,迄至當日晚間19時40分許之期間,共計撥接行動電話35通,撥打對象尚包括105查號台(通話時間26秒)、遠傳電信公司語音留言系統(通話時間180秒、31秒),甚且A女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7日凌晨5時3分45秒許,即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盈秀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7秒許,並接聽來電,通話時間達1100秒,A女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至19時22分左右,亦在板橋、新莊地區活動,益徵郭○前述證詞,與實情確有出入,不可遽採。
(六)另證人即負責受理A女報案之徐源鳳警員於本件案發當晚,並未與被告、A女同於「台南擔仔麵」餐廳內用餐,復未與被告、A女共赴本件汽車旅館,A女之男友郭○亦同。針對A女指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發過程,均未在場見聞。而徐源鳳於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中亦證稱「我不確定A女是否有被下藥」(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故其雖曾於同日審理時證稱:「A女的情形不太像酒醉,她的情形跟我們受理女子被下藥性侵的情形很像」及於94年10月3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記得當天A女去馬偕醫院驗傷,醫院通報我們,我本人有去馬偕醫院急診室,有看到A女及其男友郭先生,我有問他們情形如何,因A女精神狀況很不好,『好像吃了藥』,都是郭先生回答我,郭先生說A女在SOGO百貨旁計程車上打電話給他,郭先生去接A女,帶回家後,發現A女衣服不整、身上有怪味、有被種草莓之情形。我看到A女時,她要人扶她,走路不穩。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精神不好,不是故意不回答。她當時精神狀況無法做筆錄。所以徵得其同意後在28日清醒再做筆錄。」(見原審卷第87頁、同上偵查卷第63頁),然因徐源鳳並未親自目睹A女與被告聚餐飲酒及其等為性交行為之實際情形,亦無法明確指證A女是否有服用足以導致意識不清之藥物,其證稱A女「好像吃了藥」或「她的情形跟我們受理女子被下藥性侵的情形很像」,關於A女被下藥部分,核屬其個人判斷,欠缺具體根據,並非必然正確無訛。而對於A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診斷驗傷時之精神狀況究竟為何,有否遭下藥或因飲酒而出現其所稱之意識不清之情形,依據原審卷附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函送原審法院有關A女94年4月27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顯示,A女到院時之意識狀態為「清醒」,其昏迷指數為E4,M6,V5,而根據卷附「昏迷指數之醫學文獻」可知,醫學上所謂之昏迷指數係三項動作評估後的總和,分別為
E、V、M。E代表EYE(睜眼反應),V代表VERBAL(語言反應),M代表MOTOR(動作反應)。在睜眼反應方面分為4分,即E4: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著;在言語反應方面分為5分,即V5:言語正常;在動作方面分為6分,M6:
可遵照指示動作(見原審卷第142、143頁)。而本院為釐清上情,再度函詢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稱「A女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至本院驗傷,其到院意識狀態清楚,可配合驗傷相關程序」,此有本院卷附臺北馬偕紀念醫院99年12月2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5340號函可憑。顯見臺北馬偕醫院醫師判斷A女到院時之意識狀態為滿分15分,顯示A女當時意識完全清醒,並無A女自稱因飲酒或遭下藥導致意識不清或不佳之情況。細繹前引台北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中亦清楚記載「『據被害人指述』,今(4/26)晚和男性朋友吃飯之後失去意識,醒來後發現脖子和胸部有瘀傷,懷疑被性侵害」等情,益證A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當時之意識狀態確實正常清醒,乃可與醫師溝通並為上開指述。再對照本件A女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附表所示,A女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馬偕醫院驗傷後迄至當日19時40分許,共計撥接行動電話35通,撥打對象包括105查號台、遠傳電信公司語音留言系統,甚至A女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7日凌晨5時3分45秒許,即撥打行動電話與林盈秀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34分7秒許,並接聽來電,通話時間達1100秒,於同日16時23分左右至19時22分左右,A女猶在板橋、新莊地區活動,已如前所述。故A女於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其身體及精神之實際狀態是否真有徐源鳳警員所認知之意識不清導致無法製作筆錄之情況,殊值懷疑。不能以證人徐源鳳可能出於錯誤判斷之個人認知,而推論A女之指訴屬實,更不能以此論斷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至A女之血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藥物鑑定時,因檢體量僅餘約0.9毫升,嚴重不足,無法有效進行藥物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15198號函及95年1月13日刑鑑字刑鑑字第095000452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118頁)。對此,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亦函稱:當日所需採血計有:EDTA管一支(2毫升)、SST管一支(3毫升),有關採證盒之檢體,交由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收案處理等語,有該院95年12月11日馬院醫婦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件存置袋內)。而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A女至該院驗傷求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或鎮定劑之症狀,其於前引99年12月2日馬院醫婦字第0990005340號函文亦表示「本院當日驗傷抽血檢驗並未作藥物反應之測試,無法確定(A女)是否有無服用安眠藥或鎮定藥劑」等情。是以徐源鳳警員縱於原審證稱臺北馬偕紀念醫院係臺北市第一家接受委託辦理性侵害驗傷之醫院,具有專業性,不太可能抽血量不足,且其確實見到有一管超過5毫升的血液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然無論如何,A女於94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接受驗傷診斷時,經醫師之專業判斷,A女之意識狀況仍屬清楚,並無其自稱之意識不清或精神不佳之情事,徐源鳳員警證稱其在臺北馬偕醫院見A女有所謂精神不佳之情形,核與臺北馬偕醫院所指之實際情形不合,此可能係因A女深夜仍未休息而精神不濟,或因A女刻意偽裝,始導致徐源鳳警員有所誤判。而本件案內既查無足量A女之血液檢體可供鑑定確認A女是否確遭被告下藥或因飲酒而導致A女在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捨上述有利於被告之客觀真實證據於不論,逕採憑信性尚有疑問之A女片面指訴及徐源鳳警員可能出於錯誤判斷之個人認知,以推定方式認被告有以下藥方式或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而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謊鑑定,該局測試問題包括被告是否有下藥及A女有無自主能力等項,該局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稱其與A女飲酒未下藥乙節,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96年11月27日調科參字第090051603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2頁)。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對A女以施用藥劑造成其意識不清而予強制性交,亦非無據。
(七)至A女離開本件汽車旅館所搭之計程車並非郭○所指稱之 張冠禮 所駕駛之L5-112號計程車,此經張冠禮於原審證述在案,而A女及郭○未清楚記明當時A女所搭乘計程車之車號(見原審159頁),本院自無從傳訊A女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到庭調查A女離開本件汽車旅館之際,其精神狀況究竟如何。而A女與被告於94年4月26日22時許,至本件汽車旅館後,A女曾於22時33分10秒許,接聽林盈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其間通話28秒,復於同日22時47分20秒許,接聽林盈秀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來電,通聯時間5秒,再於同日22時54分34秒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男友郭○,其間通話21秒,而郭○於當晚22時56分47秒、23時1分12秒、23時1分43秒及、23時3分1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各達68秒、1秒、23秒及l3秒。被告則於同日23時3分49秒以095665l273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雙方通話時間長達77秒,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94年4月26日22時33分10秒至同日時47分20秒之期間內,又似非處於定置之狀態,而徵諸林盈秀之證詞,林盈秀與A女通話當時,尚無從認定A女之精神狀態有其自稱之語無倫次之情形。另A女94年4月27日凌晨3時5分許,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求診驗傷時,其意識狀態復屬清楚,且配合驗傷相關程序,均已如前所述。A女是否真於94年4月26日21時許或21時30分許,在華西街「台南擔仔麵」餐廳因飲酒或遭被告下藥而「意識不清」致遭被告載往本件汽車旅館予以強制性交,仍有疑問。而A女何以與男友郭○有約,卻又與被告至本件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並造成身上有所謂吻痕,其間有多種可能性存在,苟無足以確認被告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不能將雙方合意性交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完全予以排除。另A女及郭○雖指證稱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本件汽車旅館至SOGO附近之網咖店下車之際,有所謂未著內衣及衣著凌亂與咬牙等情形,郭○復證稱A女於與郭○通話時出現所謂語無倫次之行為舉止云云。惟A女於94年4月26日21時許至23時許即其指稱遭被告下藥導致意識不清之期間,既能以行動電話與友人及被告通聯,其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求診驗傷時,意識狀態亦屬清楚。而A女對於其在本件案發期間,及A女與郭○對於A女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驗傷當時及離開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後之精神狀態之相關證詞,查有與事實不合之諸多瑕疵,前已不予採信,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上述A女及郭○證言之憑信性,自值存疑,亦不能逕予採認,本院更無從以A女及郭○之真實性有疑之片面說詞,率然推論A女與被告聚餐之後,若仍意識清楚,其絕無不與郭○聯絡而逕與被告至本件汽車旅館為性行為之可能,亦絕不可能會讓被告在其身上留下任何吻痕,更不會不將內衣穿好即離開汽車旅館等情。又被告在事後雖主動請求介紹被告及A女認識之 王麗珍 與A女洽談和解並轉達歉意(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3頁),有其等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78頁),被告並曾親自出面,與A女之親姨 李映 ○(年籍詳卷)進行談判,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作為和解金,最後則因付款條件未合致而作罷,此經李映○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並有該和解書草稿等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88至94頁)。另A女前於本院上訴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民事庭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侵權事實,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A女70萬7百50元及自9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規定之10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A女亦未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98年4月15日與A女簽訂協議書,同意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給付74萬元予A女,有本院卷附之被告與A女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可稽。惟被告本為有配偶之人,又為企業負責人,並非無資力,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被告與A女性交,本已觸犯通姦罪,而A女又對被告提出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訴訟,被告為求息事寧人而試圖與A女洽商和解,並未違反社會常情通念。再者,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採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當不受前述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觀諸上述協議書影本,其協議第1條亦載明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惟為尊重法院民事判決,始依是項判決之給付方式與A女達成本協議。其中協議第3條復記載A女同意於被告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無條件返還被告所給付之74萬元等約款,故不能因被告曾與A女洽談和解或有上述和解協議等情事,即逕認被告被告已有犯罪之自白或係畏罪心虛乃與A女洽談並達成和解,亦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析,本件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查無積極證據可認A女處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不能排除雙方係合意性交之可能,而本案亦乏積極可信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所揭櫫之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對被告有利事項,未詳予調查勾稽,誤認被告有對A女以藥劑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犯行,而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未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表(A女自94年4月26日晚間7時起至94年4月27日晚間7時40分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4年4月26日部分│├──┬─────────┬──────────┬──────────┬────┬───────┤│編號│通聯起迄時間│發話號碼│受話號碼│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1│19:01:03~19:01:32│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被告)│29秒│新莊市○○路38│││││││號10樓│││││││││││││││板橋市○○路2│││││││段251號│├──┼─────────┼──────────┼──────────┼────┼───────┤│2│19:17:29~19:18:20│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被告)│51秒│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160號(華│││││││西街觀光夜市)│├──┼─────────┼──────────┼──────────┼────┼───────┤│3│19:46:23~19:46:34│0000000000│0000000000(A女)│11秒│同上│││││││││││││││├──┼─────────┼──────────┼──────────┼────┼───────┤│4│20:00:26~20:00:36│00000000│0000000000(A女)│10秒│同上│├──┼─────────┼──────────┼──────────┼────┼───────┤│5│20:43:42~20:44:41│00000000000│0000000000(A女)│59秒│同上│├──┼─────────┼──────────┼──────────┼────┼───────┤│6│20:51:58~20:52:33│0000000000(A女)│0000000000(郭○)│35秒│同上│├──┼─────────┼──────────┼──────────┼────┼───────┤│7│20:53:11~20:54:29│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賴孟信)│78秒│同上│├──┼─────────┼──────────┼──────────┼────┼───────┤│8│21:26:33~21:27:17│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賴孟信)│44秒│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81號│├──┼─────────┼──────────┼──────────┼────┼───────┤│9│21:27:43~21:28:22│0000000000(A女)│0000000000(林盈秀)│39秒│臺北市萬華區開│││││││封街2段81號│││││││││││││││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99號│├──┼─────────┼──────────┼──────────┼────┼───────┤│10│22:15:10│0000000000(林盈秀)│0000000000(A女)│--│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50號│├──┼─────────┼──────────┼──────────┼────┼───────┤│11│22:33:10~22:33:38│0000000000(林盈秀)│0000000000(A女)│28秒│同上│├──┼─────────┼──────────┼──────────┼────┼───────┤│12│22:35:23│0000000000│0000000000(A女)│--│臺北市○○○路│││││││1段67號8樓樓頂│├──┼─────────┼──────────┼──────────┼────┼───────┤│13│22:47:20~22:47:25│0000000000(林盈秀)│0000000000(A女)│5秒│臺北市○○街50│││││││號│├──┼─────────┼──────────┼──────────┼────┼───────┤│14│22:54:34~22:54:55│0000000000(A女)│0000000000(郭○)│21秒│同上│├──┼─────────┼──────────┼──────────┼────┼───────┤│15│22:56:47~22:57:55│0000000000(郭○)│0000000000(A女)│68秒│臺北市○○○路│││││││312號│││││││││││││││臺北市○○路15│││││││6-2號│├──┼─────────┼──────────┼──────────┼────┼───────┤│16│23:01:12~23:01:13│0000000000(郭○)│0000000000(A女)│1秒│臺北市○○○路│││││││3段305號12樓樓│││││││頂│├──┼─────────┼──────────┼──────────┼────┼───────┤│17│23:01:43~23:02:06│0000000000(郭○)│0000000000(A女)│23秒│臺北市○○○路│││││││3段305號12樓樓│││││││頂│││││││││││││││臺北市○○○路│││││││1段227號│├──┼─────────┼──────────┼──────────┼────┼───────┤│18│23:03:13~23:03:26│0000000000(A女)│0000000000(郭○)│13秒│臺北市○○○路│││││││1段227號│││││││││││││││臺北市○○○路│││││││1段126巷1號│├──┼─────────┼──────────┼──────────┼────┼───────┤│19│23:03:49~23:05:06│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A女)│77秒│臺北市○○○路│││││││3段305號12樓樓│││││││頂│││││││││││││││臺北市○○○路│││││││1段126巷1號│├──┼─────────┼──────────┼──────────┼────┼───────┤│20│23:14:23│0000000000(林盈秀)│0000000000(A女)│--│臺北市○○○路│││││││1段227號│├──┴─────────┴──────────┴──────────┴────┴───────┤│94年4月27日部分│├──┬─────────┬──────────┬──────────┬────┬───────┤│編號│通聯起迄時間│發話號碼│受話號碼│通話秒數│基地台位置│├──┼─────────┼──────────┼──────────┼────┼───────┤│21│01:27:09~01:27:50│0000000000( 安世怡 )│0000000000(A女)│41秒│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2-1號│├──┼─────────┼──────────┼──────────┼────┼───────┤│22│04:32:02~04:32:28│0000000000(A女)│105│26秒│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50號│├──┼─────────┼──────────┼──────────┼────┼───────┤│23│04:34:24~04:37:43│0000000000(A女)│00000000│199秒│臺北市中山區長│││││(利新交通公司)││春路24號│││││││││││││││臺北市○○○路│││││││3段2號│├──┼─────────┼──────────┼──────────┼────┼───────┤│24│05:03:45~05:05:56│0000000000(A女)│0000000000(林盈秀)│131秒│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2-1號│├──┼─────────┼──────────┼──────────┼────┼───────┤│25│09:33:46~09:33:47│0000000000(A女)│0000000000│1秒││├──┼─────────┼──────────┼──────────┼────┼───────┤│26│09:34:07~09:52:27│00000000│0000000000(A女)│1100秒│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2-1號│├──┼─────────┼──────────┼──────────┼────┼───────┤│27│10:04:22~10:07:22│0000000000(A女)│0000000000│180秒││├──┼─────────┼──────────┼──────────┼────┼───────┤│28│10:07:23│88588│0000000000(A女)│--│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2-1號│├──┼─────────┼──────────┼──────────┼────┼───────┤│29│10:08:12~10:09:02│0000000000(A女)│588│50秒│同上│├──┼─────────┼──────────┼──────────┼────┼───────┤│30│10:09:09~10:09:40│0000000000(A女)│588│31秒│同上│├──┼─────────┼──────────┼──────────┼────┼───────┤│31│10:26:24~10:28:44│00000000│0000000000(A女)│140秒│同上│├──┼─────────┼──────────┼──────────┼────┼───────┤│32│10:37:21~10:47:49│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A女)│628秒│同上│├──┼─────────┼──────────┼──────────┼────┼───────┤│33│10:57:21~11:04:33│0000000000(被告)│0000000000(A女)│432秒│同上│├──┼─────────┼──────────┼──────────┼────┼───────┤│34│11:51:46~11:54:16│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賴孟信)│150秒│同上│├──┼─────────┼──────────┼──────────┼────┼───────┤│35│12:14:59~12:17:24│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被告)│145秒│同上│├──┼─────────┼──────────┼──────────┼────┼───────┤│36│12:24:00~12:28:12│0000000000│0000000000(A女)│252秒│同上│├──┼─────────┼──────────┼──────────┼────┼───────┤│37│13:03:03~13:06:32│0000000000│0000000000(A女)│209秒│同上│├──┼─────────┼──────────┼──────────┼────┼───────┤│38│13:11:26~13:15:10│0000000000(A女)│0000000000(被告)│224秒│同上│├──┼─────────┼──────────┼──────────┼────┼───────┤│39│15:15:40~15:15:50│0000000000(A女)│0000000000(林盈秀)│10秒│同上│├──┼─────────┼──────────┼──────────┼────┼───────┤│40│15:18:55~15:21:28│0000000000(A女)│0000000000│153秒│同上│├──┼─────────┼──────────┼──────────┼────┼───────┤│41│15:46:14│0000000000│0000000000(A女)│--│同上│├──┼─────────┼──────────┼──────────┼────┼───────┤│42│16:23:36~16:40:28│0000000000(A女)│0000000000│1012秒│板橋市○○路3│││││││段49號12樓│││││││││││││││板橋市○○路3│││││││段236號8樓│├──┼─────────┼──────────┼──────────┼────┼───────┤│43│16:41:33~16:47:57│0000000000(A女)│0000000000│384秒│板橋市○○路3│││││││段236號8樓│││││││││││││││板橋市○○路3│││││││段49號12樓│├──┼─────────┼──────────┼──────────┼────┼───────┤│44│16:43:27~16:43:56│0000000000(A女)│0000000000│31秒││├──┼─────────┼──────────┼──────────┼────┼───────┤│45│16:43:57│88588│0000000000(A女)│--│板橋市○○路3│││││││段236號8樓│├──┼─────────┼──────────┼──────────┼────┼───────┤│46│16:48:38~16:49:04│0000000000(A女)│0000000000│26秒│板橋市○○路3│││││││段49號12樓│├──┼─────────┼──────────┼──────────┼────┼───────┤│47│16:50:05~16:51:38│0000000000(A女)│588│93秒│同上│├──┼─────────┼──────────┼──────────┼────┼───────┤│48│16:50:50~16:51:38│0000000000│0000000000(A女)│48秒│同上│├──┼─────────┼──────────┼──────────┼────┼───────┤│49│17:06:43~17:15:53│0000000000(林盈秀)│0000000000(A女)│550秒│同上│├──┼─────────┼──────────┼──────────┼────┼───────┤│50│17:28:07~17:30:47│0000000000│0000000000(A女)│160秒│同上│├──┼─────────┼──────────┼──────────┼────┼───────┤│51│17:47:29│0000000000│0000000000(A女)│--│板橋市○○路3│││││││段49號12樓│├──┼─────────┼──────────┼──────────┼────┼───────┤│52│17:57:50│0000000000(A女)│0000000000│--│同上│├──┼─────────┼──────────┼──────────┼────┼───────┤│53│17:57:53│0000000000(A女)│0000000000│--│同上│├──┼─────────┼──────────┼──────────┼────┼───────┤│54│18:04:43~18:19:26│0000000000(A女)│0000000000(林盈秀)│883秒│板橋市○○路3│││││││段49號12樓│││││││││││││││板橋市○○路3│││││││段236號8樓│├──┼─────────┼──────────┼──────────┼────┼───────┤│55│18:48:42~18:49:59│0000000000(A女)│0000000000│77秒│新莊市○○路95│││││││號8樓頂│││││││││││││││新莊市○○路│││││││227-229號││││││││├──┼─────────┼──────────┼──────────┼────┼───────┤│56│19:17:33~19:22:01│0000000000(A女)│0000000000│268秒│新莊市○○路│││││││227-229號│├──┼─────────┼──────────┼──────────┼────┼───────┤│57│19:39:30~19:40:13│0000000000(A女)│0000000000│43秒│臺北縣泰山鄉磚│││││││雅厝2-1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