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蕭守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家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家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5.56mm之制式子彈叁顆、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拾伍顆、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家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4年間,在不詳地點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由他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1顆,其後將之移置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衣櫃內存放,嗣於98年6月間,陳家瑋發現上開物品均係子彈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子彈。又陳家瑋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接續於98年3月間至98年8月間,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鑽孔機、砂輪機及座式老虎鉗等工具,以他人所交付之槍管換裝於自行購買之玩具手槍,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並接續以其所購入裝飾用之金屬子彈,將火藥填置其中,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起訴書誤載為11顆,詳後述)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制式子彈3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嗣鑑定試射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5顆,尚餘制式子彈18顆)、改造手槍3枝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2066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3272號函文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係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就送鑑事項,於例行之公務中,機械性陳述其判斷意見,記載於鑑定通知書及函文上以為證明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鑑定書及函文之性質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係由執行搜索之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進行搜索,故本案搜索過程中扣押所得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制式子彈31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鑽孔機、砂輪機、座式老虎鉗各1臺、改造槍枝結構圖1張、筆式手槍結構圖1本、M84改造手槍半成品零件1批、槍管7支、火藥1瓶、半成品子彈底火1盒、改造子彈零件(彈殼)1包等物,均是合法取得之證物,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瑋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1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5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5顆、附表二所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6.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鑽孔機、砂輪機、座式老虎鉗各1臺、改造槍枝結構圖1張、筆式手槍結構圖1本、M84改造手槍半成品零件1批、槍管7支、火藥1瓶、半成品子彈底火1盒、改造子彈零件(彈殼)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制式子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復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㈥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㈧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㈨送鑑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2066號鑑定書1份附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佐。從而,扣案上開制式子彈31顆、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確,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31顆、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家瑋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制式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制式子彈共31顆,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揭子彈,行為繼續,其犯罪之完結為行為終了時,故只論以一罪。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多次以鑽孔機、砂輪機及座式老虎鉗等工具,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裝飾用之金屬子彈填置火藥於其中,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侵害之社會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基於單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製造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制式子彈31顆為「 孟繁平 」所交付而供述來源,然其又稱該「孟繁平」已死亡,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屬實?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即難認定,故尚難認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符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口徑8.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6.9±0.5mm之非制式子彈4顆,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非制式子彈6顆,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3272號函文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8頁)可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管制之彈藥,則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製造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陳家瑋所涉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以其犯行明確,適用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藏性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持有並製造槍彈之目的純係基於個人之好奇心,並未出售他人或提供不法犯罪使用,並未造成實際上之重大社會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3枝、附表四編號6至7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5、8至10所示之物品,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槍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20顆,經送驗結果,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22066號鑑定書及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33272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考,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就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上訴以其所製造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欠缺複進彈簧及複進彈簧桿,應難以用正常方式擊發子彈,該手槍應不具殺傷力,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不當。惟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該局鑑定結果為:「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照片二),付以仿P.B.M84手槍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金屬材質製成口徑約8.5mm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造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三、四、五、六,惟其結構組合欠缺頂力複進彈簧及複進彈簧桿兩項零件。前述送鑑槍枝經機械操作,其扳機及撞針擊發機構正常,撞針力道不足以擊發制式子彈,但能擊發適用之土造子彈;由於槍枝結構組合欠缺頂力複進彈簧及複進彈簧桿零組件,致槍枝失去半自動連結功能,滑套與槍管不能半自動相互定位,不利於撞針擊中子彈底火發射子彈,致須施以外力輔助滑套與槍管定位后以利槍枝擊發子彈,如照片七所示以膠帶綑綁方式即為輔助滑套與槍管定位連結方式之一。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經另取模擬槍械使用的9x22mm分解式銅質彈殼,以金屬材質製成之直徑6mm球形鋼珠彈丸、重0.87g、0.88g各1顆,分別加裝於彈殼前瑞,彈殼內部均添加0.14g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組成適合送鑑槍1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2顆(如照片八),供前述送鑑槍枝單發裝填后以前述膠帶綑綁方式(如照片七)輔助槍枝實際試射,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后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試射情形及結果依序如后:㈠第1次發射1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6mm、彈丸重
0.87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109.713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18.519焦耳/平方公分。㈡第2次發射1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6mm、彈丸重0.87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123.027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3.554焦耳/平方公分。扣案之本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經取適用之模擬子彈實際試射,展現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及子彈發射威力,由於其已換裝可容金屬彈丸通過之土造金屬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其經由施以外力方式輔助滑套與槍管定位后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00000605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處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者,在於該等槍枝不惟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持有人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用於朝人射擊犯罪之用,將會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乃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故所謂「殺傷力」,係指對人體使用,足以使人死亡或身體傷害之情形而言,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所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根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日調科參字第10000060500號鑑定通知書所檢附之殺傷力定義及相關數據(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經實際試射結果,性能良好,可發射金屬彈丸,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扣除誤差值後,仍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意即該空氣槍用以朝人射擊,可穿透人體皮肉層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屬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之上開辯解,俱無足採,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制式子彈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其非法持有制式子彈31顆之目的,原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他人交付,其後發見係子彈後,基於個人好奇心而非法持有之,並未提供不法犯罪使用或轉交、出售他人,與一般擁槍並持有子彈自重者自難相比擬,而非法持有子彈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核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情節等,認為原審以被告非法持有子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有未當。被告上訴以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持有制式子彈31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性,惟考量本件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該批子彈另犯他案,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件持有子彈之目的純係基於個人好奇心,並未提供不法犯罪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未經鑑定試射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名稱/數量│├──┼─────────────────────┤│1│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經鑑定試射)│├──┼─────────────────────┤│2│口徑5.56mm制式子彈5顆(鑑定採樣2顆試射)│├──┼─────────────────────┤│3│口徑9mm制式子彈25顆(鑑定採樣10顆試射)│└──┴─────────────────────┘附表二:被告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名稱/數量│├──┼──────────────────────────┤│1│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三:被告所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名稱/數量│├──┼──────────────────────┤│1│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2│口徑8.0±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試射)│├──┼──────────────────────┤│3│口徑6.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定試射)│└──┴──────────────────────┘附表四: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1│鑽孔機1台│├──┼────────────────────────┤│2│砂輪機1台│├──┼────────────────────────┤│3│座式老虎鉗1台│├──┼────────────────────────┤│4│改造槍枝結構圖1張│├──┼────────────────────────┤│5│筆型手槍結構圖1本│├──┼────────────────────────┤│6│M84改造手槍半成品零件1批(含滑套、板機零件、復│││進簧、槍身)│├──┼────────────────────────┤│7│槍管7支(已通2支、未通5支)│├──┼────────────────────────┤│8│火藥1瓶│├──┼────────────────────────┤│9│半成品子彈底火1盒│├──┼────────────────────────┤│10│改造子彈零件(彈殼)1包│├──┼────────────────────────┤│11│被告所製造無殺傷力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12│被告所製造無殺傷力口逕8.0±0.5mm非制式子彈10顆│├──┼────────────────────────┤│13│被告所製造無殺傷力口徑6.9±0.5mm非制式子彈4顆│├──┼────────────────────────┤│14│被告所製造無殺傷力口逕6.8mm非制式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