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邱彥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交通肇事後,致告訴人 林匯倫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趁告訴人不注意駕車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渠等作為誠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業已與告訴人林匯倫達成和解,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二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被告二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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