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芷瑜 原名 張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張芷 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被訴詐欺 辜秀麗張玉 娥、 姜念珍李芳玲 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張芷瑜 (原名 張玲玉 ),前於:⑴民國(下同)8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9月21日以82年度易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⑵又於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3月13日以86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8日以86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87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⑶又於86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14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本件代號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⑸又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0年5月22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揭⑶⑷⑸案件再經本院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乃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7日;經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揭⑶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與不予減刑之⑷⑸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6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芷瑜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對 楊麗 齡、 王顏寶 玉(嗣改名為 顏莉紘 )、吳 譚玉 廷、 尚妍 軒、 顏麗 玉、(其中 尚妍軒顏麗玉 乃係經由王 顏寶玉 、而吳 譚玉廷 經由楊 麗齡 介紹認識張芷瑜後直接參與投資)等人佯稱認識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 連戰 夫人 連方 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 云云 ,使 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 、尚妍軒、顏麗玉陷於錯誤,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錢。嗣由楊麗齡誤認張芷瑜掌握上揭投資良機管道,遂轉述與附表一編號6、7之 洪雪桃楊于葶 。張芷瑜則利用洪雪桃、楊于葶誤信楊麗齡遊說有上開有高獲利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之錯誤訊息參與投資,而詐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金錢。是張芷瑜各於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時、地,各接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款項(另楊麗齡自行另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辜秀麗、 張玉娥 、姜念珍籌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資金;王顏寶玉另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李芳玲籌借附表編號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各由楊麗齡、王顏寶玉出面,交給張芷瑜。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李芳玲交付之款項,分別計入楊麗齡、王顏寶玉遭張芷瑜詐欺之金額)。張芷瑜復為取信楊麗齡、王顏寶玉等人繼續投資,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遭詐欺期間內某日,在新竹市 夏綠帝 餐廳內,以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字樣,再換貼照片及填載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於同一份紙張上,先後偽造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尚妍軒之「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等私文書共計4次,並分別於楊麗齡位於新竹市公司樓下、王顏寶玉住處、吳譚玉廷住處樓下、尚妍軒位於新竹市公司樓下,提交與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尚妍軒觀看後收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及中央金控委員會。嗣因楊麗齡、王顏寶玉遲未收到張芷瑜承諾之獲利,遂於98年7月2日下午,以繼續投資為名,要求張芷瑜前來王顏寶玉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經楊麗齡、王顏寶玉詢問投資事宜,張芷瑜始坦承投資不實等情,楊麗齡、王顏寶玉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洪雪桃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6頁、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芷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供稱:伊於97年10月間起向告訴人王顏寶玉、楊麗齡謊稱投資建設基金,但實際上並沒有去投資建設基金,而是做為伊做水晶飾品之成本,且因曾經看過1張美容丙級證書,想證明告訴人王顏寶玉、楊麗齡有錢在伊這裡,就以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再換貼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以覆蓋之方式製作類似身分證大小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等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再交予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 尚研軒 等人觀看,現已將該紙認證撕掉,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
5頁至第7頁、第26頁、第27頁、第101頁、第166頁至第169頁,原審卷第133頁、第142頁、第150頁、第163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第213頁、第228頁至第233頁)。其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伊是用同一張認證,在先後詐騙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尚妍軒期間內某日,在新竹市夏綠帝餐廳內,做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與尚妍軒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先後至楊麗齡位於新竹市公司樓下、王顏寶玉住處,吳譚玉廷住處外、尚妍軒新竹市○○路公司樓下,提交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與尚妍軒行使,待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或尚妍軒觀看完畢後,則將認證證明收回,該認證證明現已丟掉了;至詐得金額,楊麗齡只給伊200萬元、洪雪桃98年3月12日50萬元、98年3月26日240萬元,97年8月份楊于葶給楊麗齡60萬元,楊麗齡有轉與伊,就王顏寶玉部分,約有600萬元左右,李芳玲給王顏寶玉的錢,王顏寶玉亦轉交部分款項,吳譚玉廷部分約576萬元,以及尚妍軒交付之金額共1165萬元部分,伊均承認等語(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否認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辯稱:伊詐得之款項非如附表一所計算之金額,大約僅有1、2000萬元左右,楊麗齡只有給200萬元云云(本院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
(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麗齡部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6年8、9月間透過友人許秀華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認識許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熟識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但需先拿錢出來打點,她於9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拿10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又說之前交付之金額不夠,很多利多消息可以快速回收,遊說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但被告未說明投資什麼,伊再於98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交付100萬元及於98年3月中旬交付250萬元給被告,被告遂開立金額100萬元之收據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給伊,但本票兌現當日被告張芷瑜並沒有還100萬元,被告拿1張重要執照,說是重要官員才有。而伊與被害人楊于葶、告訴人洪雪桃是好友,伊就介紹被害人楊于葶、告訴人洪雪桃參與投資,並由伊轉交告訴人洪雪桃所提領之現金300萬元、20萬元,後來伊驚覺有異而向被告要錢,才知遭被告詐騙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1頁、第102頁),並與被告坦承偽造後行使之楊麗齡「中華民國建基認證」等情相合,復有中華民國建基認證、本票與收據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24頁、第50頁),足見被告佯以短期高利投資而對告訴人楊麗齡詐取財物,並偽造不實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麗齡及中央金控委員會。且告訴人楊麗齡曾於97年12月19日匯款46萬元、98年1月12日匯款10萬元、98年3月9日匯款55萬元、於98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98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9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98年4月10日匯款30萬元、18萬元,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被告所有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86頁至第189頁)。雖告訴人楊麗齡所指分3筆交付款項方式均與上開多次匯款不盡相符,但以告訴人楊麗齡多次匯款之交易紀錄,應認告訴人楊麗齡係接續少額匯款或交付款項與被告,而非一次給付大量金額。又告訴人楊麗齡上揭匯款總額已達244萬元,加計本票、收據各100萬元,金額已近450萬元,較諸被告所辯僅有200萬元云云,較可採信。再證人即被害人辜秀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係告訴人楊麗齡說有賺錢機會,伊於98年3月初先交3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再於98年4月6日再交182萬5000元給告訴人楊麗齡,之前有給部分現金,後來轉140萬元給楊麗齡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2頁),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件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6頁);又證人張玉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認識告訴人楊麗齡,告訴人楊麗齡說與被告很好,被告與國民黨高官很熟,常介紹投資機會給告訴人楊麗齡,後來伊因生意不好,告訴人楊麗齡想幫助伊,詢問伊是否要投資,伊於98年4月30日將現金30萬元交給告訴人楊麗齡,楊麗齡曾轉交獲利2萬7000元,98年7月下旬看到報紙後打電話向告訴人楊麗齡確認才知道受騙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再證人姜念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同事即告訴人楊麗齡告訴伊有1位姊姊認識很多高官,有很多投資管道,伊問告訴人楊麗齡投資什麼,告訴人楊麗齡卻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並說這是短期投資,可以獲利一成,伊於98年4月10日中午以保單質借30萬元交給告訴人楊麗齡,之後告訴人楊麗齡於98年5月中旬稱有獲利,將32萬7000元交給伊,伊於當日將錢還給保險公司,但隔天告訴人楊麗齡又說還有1次機會,要伊將30萬元借出來再投資,伊便再將30萬元提領出來投資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9頁、第130頁),核與證人楊麗齡所述證人姜念珍、張玉娥將前開金錢給伊,由伊轉向被告投資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2頁)。是被告所辯,伊對告訴人楊麗齡詐得金額沒有那麼多云云,應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顏寶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顏寶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稱:伊在97年11月間透過友人即告訴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伊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但需先拿錢出來打點,伊於97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先拿出現金30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又說先前交付之金額不夠,並稱很多利多消息可以快速回收,伊再於97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交付現金200萬元及自98年1月至6月間陸陸續續交付現金約300萬元給被告,期間還向被害人李芳玲告知此投資訊息,李芳玲交給伊219萬元,伊先借用其中49萬元,再將餘額170萬元及連同伊補還49萬元,共計投資款項共219萬元交予被告,伊其後於98年7月
1、2日又交付18萬元(連同被害人李芳玲的部分,共計818萬元)予被告,期間被告曾拿1張執照,說是重要官員才有的重要執照,但後來被告收回去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3頁),核與被告自白有詐欺告訴人王顏寶玉,並偽造王顏寶玉「中華民國建基認證」持向告訴人王顏寶玉行使等情節相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顏寶玉及中央金控委員會。再證人李芳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告訴人王顏寶玉曾說有機會可以共同投資,100萬元約有10萬元之獲利,1個月就有回報,伊想親自交錢給王顏寶玉,請她簽名,王顏寶玉並說她會親自擔保還伊錢,伊於98年6月19日拿100萬元、98年6月30日拿54萬元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前後總共是219萬元,再由告訴人王顏寶玉將錢交給被告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1頁至第
112頁),且被告亦供認:告訴人王顏寶玉、李芳玲部分,除了98年1月至6月間告訴人王顏寶玉交付金300萬元部分外,渠對金額部分皆承認(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有證人李芳玲開立與告訴人王顏寶玉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7頁),足見證人王顏寶玉、李芳玲指證非虛。至被告否認上揭300萬元部分,證人王顏寶玉另提出明細表、借據為佐,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100年2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000000028號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否認詐欺告訴人王顏寶玉上揭300萬元部分,亦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吳譚玉廷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譚玉廷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友人即告訴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遊說伊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等投資,伊於97年12月底至98年5月9日陸陸續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被告30萬至100萬元不等計15次(共計約758萬元),被告並向伊拿照片說要製作建設基金認證,但建設基金認證做好後只拿出來給看一下就收回去保管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核與被告自白詐欺及偽造吳譚玉廷「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行使等情相合。被告雖坦承上開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辯稱:只有向告訴人吳譚玉廷取得約576萬元云云。然查,告訴人吳譚玉廷遭被告詐欺短欺投資高利而陸續交付金額達約758萬元,亦有告訴人吳譚玉廷於98年2月3日匯款45萬元、於98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98年2月12日匯款45萬元及10萬元、於98年2月18日匯款5萬元、於98年3月10日匯款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匯款3萬元、於98年4月7日匯款5萬元、於98年6月30日匯款10萬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72頁)及明細表、彰化銀匯回條聯、存摺影本、借款條、國泰人壽保險單、保單借款、華僑銀行外匯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存摺影本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顯見被告所辯僅對告訴人吳譚玉廷詐得576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尚妍軒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尚妍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透過告訴人王顏寶玉認識被告,當時有互留電話,後來被告直接打電話給伊,提到有些短期投資管道可以獲利,並說可以拿到認證,伊於98年4月10日提領現金5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於98年4月20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於98年4月22日提領現金274萬元交給被告,於98年4月29日又交給被告現金100萬元,於98年4月30日交付票據50萬元(於98年5月5日兌現)予被告,於98年5月12日交付票據100萬元(於98年5月13日兌現)予被告,於98年5月15日以網路轉帳80萬元、於98年5月19日轉帳31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5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於98年6月1日轉帳30萬元、98年6月9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渣打銀行戶頭,於98年6月15日提領現金6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於98年6月25日轉2筆40萬元共計80萬元、98年6月29日轉4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總計為1165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0頁),並有被告自白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卷,及證人王顏寶玉稱:伊介紹友人尚妍軒與被告認識,由尚妍軒直接交給被告錢等語相合(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5頁)。復有明細表、帳戶存支往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票、協議書影本各1件、被告所有新竹西門郵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71頁至第192頁、第87頁至第91頁)。是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尚妍軒部分,洵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顏麗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顏麗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告訴人王顏寶玉家中看過被告,告訴人王顏寶玉說被告那邊有不錯之投資機會,被告表示要向伊借錢,伊先借錢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去投資,之後在98年6月間伊與被告達成共識將借款轉成投資,伊也借錢給被告,借給告訴人王顏寶玉及被告的部分,最後都轉成投資,被告還說轉成投資款,以後投資有獲利才可以分享,伊交給被告306萬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核與被告自白犯行相合,並有證人王顏寶玉證述:顏麗玉見過被告,顏麗玉都在伊位於新竹市○○路住處將錢交給被告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4頁)。是被告詐騙被害人顏麗玉306萬元部分,堪以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雪桃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洪雪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透過友人楊麗齡介紹知悉被告,告訴人楊麗齡稱被告認識很多達官顯要,與連方瑀、新竹市議長鄭成光很熟且關係很好,可以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及國家重大工程之標案,告訴人楊麗齡遊說伊投資中央建設基金及短線操作等投資,伊的投資款都是透過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伊於98年3月12日先拿5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再於98年3月26日拿24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予被告,於98年4月24日拿20萬元(共計310萬元)給告訴人楊麗齡轉交被告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洪雪桃所指之金額,除98年4月24日交付之20萬元外,均供認不諱(本院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楊麗齡亦稱:洪雪桃亦認識被告,洪雪桃的錢是透過伊轉交給被告的,洪雪桃有一筆是20萬元短期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2頁),與證人洪雪桃所指98年4月24日交付之20萬元金額相符。是被告否認上開20萬元及與告訴人洪雪桃接觸部分,均非可信。
(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楊于葶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4、5月間透過友人楊麗齡介紹認識被告,因友人楊麗齡稱有1個獲利3成之投資機會,於是伊在98年7月初拿6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說何時會給她獲利的錢,當時伊詢問被告投資之內容,但被告說是秘密進行所以不能說,後來約定給錢之時間到了,伊還沒向被告要錢,友人楊麗齡於98年7月間告知遭被告詐騙一事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0頁、第101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堪認被告詐騙被害人楊于葶之犯行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A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芷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偽造之「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計1枚,非屬印信條例第6條所製發之印信,而非公印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芷瑜對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對被害人顏麗玉、洪雪桃、楊于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上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共1枚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芷瑜對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被害人尚妍軒、告訴人洪雪桃各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被害人尚妍軒、告訴人洪雪桃數次接續數次交付、匯款或轉帳與被告,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各應論以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等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間,俱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於97年5月26日減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之7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楊麗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陳告訴人洪雪桃知道也認識被告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102頁),且證人洪雪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認識並見過被告,並且透過被告投資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15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於其刑事陳述狀中自承曾親自還款予洪雪桃,並有洪雪桃簽收之收據1紙附於本院卷;另被害人楊于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拿60萬給被告進行投資,錢係由被告拿走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10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相識,並由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出資交與被告進行投資,顯見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施以詐術,而非係透過告訴人楊麗齡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行使詐術,原審對此論以間接正犯,顯有未洽;㈡被害人李芳玲,於98年6月19日匯款100萬元、98年6月30日匯款54萬元予告訴人王顏寶玉,嗣又再交予告訴人王顏寶玉65萬元,前後共計219萬元,再由告訴人王顏寶玉將上開款項中170萬元轉交給張芷瑜投資,故被害人李芳玲所提219萬元中之49萬元因告訴人王顏寶玉用於自己周轉,此情亦據證人王顏寶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見98偵5122號卷第104頁),原審對此事實未予敘明,亦有未合;㈢被告詐欺被害人顏麗玉之金額為306萬元,原審認係582萬元,認定事實有誤;㈣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雖經由告訴人楊麗齡介紹,但係被告對其2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原審誤論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楊麗齡對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詐欺,而屬間接正犯云云,應有未當;㈤被告偽造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及被害人尚妍軒「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係以同一紙換貼照片、改寫姓名等資料而重覆改作,原審誤認係先後製作4紙「中華民國建基認證」,似有未當;㈥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業已丟棄而滅失(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8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則其該認證上偽造之「中央金控委員會」印文已隨之不存在,原審誤為沒收該印文4枚,亦有未洽。被告附表一部分上訴,以原審認定詐欺金額過多,其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執行刑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藉機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吳譚玉廷、被害人尚妍軒、顏麗玉、告訴人洪雪桃、被害人楊于葶等人分別詐得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犯後雖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態度尚可,但僅部分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些微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由告訴人楊麗齡引薦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及由告訴人王顏寶玉引薦被害人李芳玲,佯稱認識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高官,可取得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李芳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212萬5000元、30萬元、30萬元及170萬元參與投資,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李芳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李芳玲,未曾對辜秀麗等人詐欺等語(本院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證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經由告訴人楊麗齡轉述遊說,得知被告有短期投資可獲高利之管道,進而透過告訴人楊麗齡參與投資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然衡諸證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均證述係由告訴人楊麗齡告知投資訊息,投資款項亦交與告訴人楊麗齡,未曾見過被告(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核與證人楊麗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向姜念珍、張玉娥提起被告認識高官,是個投資機會,於是姜念珍、張玉娥將款項交與伊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證人張玉娥復稱:伊看到報紙,又聽見市場的人說,才想是否就是被告詐欺,於是打電話向楊麗齡確認,方知遭人詐騙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36頁),足見被告未曾與證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接觸或收受投資款項,則被告所辯不認識證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等詞,應認屬實。證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經由告訴人楊麗齡轉知短期高利投資訊息,非因被告對其等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縱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將款項交與告訴人楊麗齡投資,堪認俱屬告訴人楊麗齡遭被告詐騙之款項,而非被告逕對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詐得財物。再被害人李芳玲交與告訴人王顏寶玉之款項,係由告訴人王顏寶玉轉交與被告,已認定如前,而證人李芳玲證稱:伊一直沒有與被告接觸說過話,後來到了拿錢日子就向告訴人王顏寶玉關心一下,結果告訴人王顏寶玉於98年7月20日左右告知已發生事情,事後未獲賠償,但告訴人王顏寶玉有承諾會清償等語(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2頁)。證人王顏寶玉亦稱:李芳玲部分,算是伊向李芳玲借錢(98年度偵字第5122號偵查卷第104頁)。顯見被害人李芳玲雖由告訴人王顏寶玉告知被告有短期高利之投資管道,惟李芳玲未曾與被告接觸,其與告訴人王顏寶玉之間,復具借款關係,縱使被害人李芳玲交與告訴人王顏寶玉之款項轉給被告,亦應計入告訴人王顏寶玉遭被告詐騙之金錢,而非遭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李芳玲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楊麗齡詐欺被害人辜秀麗、張玉娥、姜念珍,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王顏寶玉詐騙被害人李芳玲,均論以間接正犯,並認屬被告接續詐欺告訴人楊麗齡、王顏寶玉犯行之內,而各論以一接續詐欺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及詐得款項│備註│主文罪名及││號│││(新臺幣)││宣告刑│├─┼───┼─────┼────────────┼───────┼──────┤│一│楊麗齡│97年10月23│張芷瑜向楊麗齡佯稱認識連│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告訴│日至98年3│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15萬5461元。│偽造私文書罪│││人)│月中旬│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累犯,處有│││││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期徒刑貳年貳│││││,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月。│││││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並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夏│││││││綠餐廳內,以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字體,再換貼照│││││││片及填載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楊麗齡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並│││││││交由楊麗齡觀看,致楊麗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或交付款項共計│││││││450萬元予張芷瑜。││││││││││││││││││├───┼─────┼────────────┼───────┤│││辜秀麗│98年3月初│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98年4月6│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9萬4321元。│││││日│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麗齡信以為真,而自行遊說│││││││辜秀麗參與楊麗齡對張芷瑜│││││││之投資。辜秀麗於98年3月│││││││初交付30萬元、97年4月6日│││││││給付182萬5000元予楊麗齡│││││││,再由楊麗齡交給張芷瑜續│││││││為投資(辜秀麗交付之款項│││││││,應計入楊麗齡遭張芷瑜詐│││││││欺金額)。││││├───┼─────┼────────────┼───────┤│││張玉娥│98年4月30│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日│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1萬872元,││││││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麗齡信以為真,而自行遊說│││││││張玉娥參與投資楊麗齡對張│││││││芷瑜之上開投資。張玉娥則│││││││於98年4月30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麗齡,再由楊麗齡│││││││交給張芷瑜續為投資(張玉│││││││娥交付之款項,應計入楊麗│││││││齡遭張芷瑜詐欺金額)。││││├───┼─────┼────────────┼───────┤│││姜念珍│98年5月中│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旬│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1萬3272元。││││││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麗齡信以為真,而自行遊說│││││││姜念珍參與楊麗齡對張芷瑜│││││││之上開。姜念珍則於98年5│││││││月中旬某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麗齡,再由楊麗齡交與│││││││張芷瑜續為投資。後張芷瑜│││││││於98年5月中旬佯稱獲利,│││││││並交付32萬7000元予楊麗齡│││││││姜念珍再將其中之30萬元交│││││││予楊麗齡投資,而楊麗齡則│││││││再交予張芷瑜接續投資(姜│││││││念珍交付之款項,應計入楊│││││││麗齡遭張芷瑜詐欺金額)。│││├─┼───┼─────┼────────────┼───────┼──────┤│二│王顏寶│97年11月底│張芷瑜向王顏寶玉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玉(告│至98年7月2│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5萬2107元。│偽造私文書罪│││訴人)│日│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累犯,處有│││││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期徒刑貳年貳│││││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月。│││││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夏綠帝餐廳內,以前開製作│││││││完成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再換貼王顏寶玉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之王顏寶玉「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並交│││││││由王顏寶玉觀看,致王顏寶│││││││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97年11月底某日上│││││││午10時許交付現金300萬元│││││││、97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交付現金200萬元、98年1月│││││││至6月間交付現金約300萬元│││││││(包含李芳玲交付與王顏寶│││││││玉219萬元中之170萬元)及│││││││98年7月1、2日交付18萬元│││││││(共計818萬元)予張芷瑜│││││││。││││├───┼─────┼────────────┼───────┤│││李芳玲│98年6月19│張芷瑜先向王顏寶玉佯稱認│未獲賠償。│││││日、98年6│識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月30及某不│民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詳時間│、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王顏寶玉信以為真,自行遊│││││││說李芳玲出借資金。李芳玲│││││││則於98年6月19日匯款100萬│││││││元、98年6月30日匯款54萬│││││││元予王顏寶玉,嗣又再交予│││││││王顏寶玉65萬元,前後共計│││││││219萬元,再由王顏寶玉將│││││││上開款項170萬元交給張芷│││││││瑜接續投資(其中49萬元因│││││││王顏寶玉用於自身財務週轉│││││││,未交予張芷瑜)(李芳玲│││││││交付之170萬元部分,已計│││││││入上開王顏寶玉遭張芷瑜詐│││││││欺金額)。│││├─┼───┼─────┼────────────┼───────┼──────┤│三│吳譚玉│97年12月底│張芷瑜向吳譚玉廷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行使│││廷(告│至98年5月9│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2萬2107元。│偽造私文書罪│││訴人)│日│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累犯,處有│││││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期徒刑貳年貳│││││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月。│││││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且於│││││││前開期間內某時,在新竹市│││││││夏綠帝餐廳內,以前開製作│││││││完成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再換貼吳譚玉廷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吳譚玉廷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致吳│││││││譚玉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接續於97年12月底至98│││││││年5月9日,以現金或匯款30│││││││萬至100萬元不等計15次共│││││││計約758萬元)予張芷瑜。││││││││││├─┼───┼─────┼────────────┼───────┼──────┤│四│尚妍軒│98年4月10│張芷瑜向尚妍軒佯稱認識連│張芷瑜陸續償還│張芷瑜犯行使││││日至98年6│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25萬元、44萬4│偽造私文書罪││││月29日│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215元(其中1萬│,累犯,處有│││││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872元償還張玉│期徒刑貳年拾│││││,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娥,9萬4321元│月。│││││建設基金管道云云,前開期│償還辜秀麗)。││││││間內某時,在新竹市夏綠帝│││││││餐廳內,以前開製作完成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換│││││││貼尚妍軒之照片及填寫身分│││││││資料後覆蓋之方式偽造「中│││││││央金控委員會」所核發尚妍│││││││軒之「中華民國建基認證」│││││││證明正本,致尚妍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98年4月10日匯款50萬元、│││││││於98年4月20日交付200萬元│││││││、於98年4月22日交付現金│││││││274萬元、於98年4月29日交│││││││付現金100萬元、於98年4│││││││月30日交付票據50萬元(於│││││││98年5月5日兌現)、於98│││││││年5月12日交付票據100萬元│││││││(於98年5月13日兌現)、│││││││於98年5月15日轉帳80萬元│││││││、於98年5月19日轉帳31萬│││││││元、於98年5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於98年6月1日轉│││││││帳30萬元、於98年6月9日轉│││││││帳50萬元、於98年6月15日│││││││轉帳60萬元、於98年6月25│││││││日轉帳2筆40萬元計80萬元│││││││、於98年6月29日轉帳40萬│││││││元(共計1165萬元)予張芷│││││││瑜。│││├─┼───┼─────┼────────────┼───────┼──────┤│五│顏麗玉│98年6月中│張芷瑜向顏麗玉佯稱認識連│張芷瑜陸續償還│張芷瑜犯詐欺││││旬│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黨│95萬元、9萬361│取財罪,累犯│││││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中│5元。│,處有期徒刑│││││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案││壹年拾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顏麗│││││││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於98年6月中旬交付306萬元│││││││予張芷瑜。│││├─┼───┼─────┼────────────┼───────┼──────┤│六│洪雪桃│98年3月12│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陸續償還│張芷瑜犯詐欺│││(告訴│日、98年3│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0萬元、12萬87│取財罪,累犯│││人)│月26日、98│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74元。│,處有期徒刑││││年4月24日│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壹年捌月。│││││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洪│││││││雪桃,張芷瑜知悉洪雪桃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洪雪桃並│││││││接續於98年3月12日交付50│││││││萬元、98年3月26日交付240│││││││萬元及98年4月24日交付20│││││││萬元(共計310萬元)予楊│││││││麗齡,再由楊麗齡轉交給知│││││││悉係洪雪桃投資款之張芷瑜│││││││。│││├─┼───┼─────┼────────────┼───────┼──────┤│七│楊于葶│98年7月初│張芷瑜先向楊麗齡佯稱認識│張芷瑜業已償還│張芷瑜犯詐欺│││││連戰夫人連方瑀及中國國民│2萬6545元。│取財罪,累犯│││││黨高官,可取得公家政府、││,處有期徒刑│││││中央認證之國家重大工程標││柒月。│││││案,有高獲利之短期投資中│││││││央建設基金管道云云,致楊│││││││麗齡信以為真,進而介紹楊│││││││于葶,張芷瑜知悉 楊于葶陷 │││││││於錯誤參與投資,楊于葶並│││││││於97年7月初於車上交付現│││││││金60萬元予張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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