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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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柒捌零公克、淨重零點肆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⑴犯罪事實欄第5行「91年3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於91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及證據欄所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毛重0.63公克」,均更正為:「毛重0.6780公克、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⑶證據部分補充:「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查獲毒品、吸食器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玻璃球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色透明結晶體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780公克、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有該局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80公克、淨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457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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