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義
林雍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雍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宏義與林雍順於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內,因玩牌糾紛而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宏義先以徒手毆打林雍順頭部、臉部、頸部、胸口,又持藍白拖鞋毆打其臉部,以腳踢其肚子,致林雍順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挫瘀傷、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林雍順則徒手毆打黃宏義臉部、胸口,並以腳踢其肚子,致黃宏義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腹部鈍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藍白拖鞋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義、林雍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宏義、林雍順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且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宏義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63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第125頁),核與告訴人林雍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現場目擊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107年9月8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黃宏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雍順部分:訊據被告林雍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被黃宏義打,沒有互毆,當天我被黃宏義打之後,左手就不能動了,所以根本不可能跟他打架。我雖然有徒手自衛反擊,但沒有打到他,我不清楚他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雍順與告訴人黃宏義因玩牌糾紛,2人於上揭時、地起爭執,嗣告訴人黃宏義於同日23時許至高醫急診部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腹部鈍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高醫107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憑,亦為被告林雍順所供認(見審易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黃宏義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林雍順毆打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雍順有用手毆打我的臉,還有用腳踢我肚子,後來我們互相抱住扭打,最後我們摔倒在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核與目擊證人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那天我經過三民國中旁邊的公園,看到他們2人在互毆等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6頁),參諸證人鄭○○係證稱雙方互毆,並無偏袒其中一方,且證人鄭○○與被告林雍順、告訴人黃宏義均不熟識乙節,業經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亦為被告林雍順所供認(見偵卷第62頁),是證人鄭○○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進而設詞誣陷被告林雍順之動機,其證述應堪可信。被告林雍順雖以:當天係黃宏義先打我,鄭○○再去找石頭敲我後腦云云,以證人鄭○○與告訴人黃宏義利害關係一致,據此抗辯證人鄭○○上開證述不實,惟證人鄭○○始終否認有持石頭敲擊被告林雍順後腦乙事,且遍查卷內事證,可知案發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見證人鄭○○在場,亦無扣得被告林雍順所稱敲擊其頭部之石塊或其他證據足佐,是尚難僅憑被告林雍順空言辯稱,逕認證人鄭○○之證述不可採。再觀諸上開卷附
107年9月8日高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黃宏義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腹部鈍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而此等傷勢之所在部位,及全身受有鈍瘀傷、擦挫傷等不同種類傷勢之情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義上開證述其遭被告林雍順攻擊之部位、當時係互毆扭打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黃宏義於107年9月8日18時56分許案發後,先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即表示自己之臉、胸口、肚子、腳均有受傷,嗣於同日23時24分至高醫急診就診乙節,此有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4頁、第23頁),可知告訴人黃宏義自案發至到院治療之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使告訴人黃宏義受有前述傷勢,益證告訴人黃宏義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林雍順毆打所致。被告林雍順雖另以:黃宏義不是用拖鞋打我,我也沒有罵他三字經,他自己鞋子掉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以此抗辯證人即告訴人黃宏義上開證述不實,惟告訴人黃宏義就其傷害行為始終坦承犯行,是其就持拖鞋毆打被告林雍順之證述部分,難認有何虛偽陳述之動機,況告訴人黃宏義上開證述,已有證人鄭○○之證述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是被告林雍順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據上各節,堪認告訴人黃宏義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林雍順毆打所致,被告林雍順辯稱其遭毆後即無法使用左手,不知告訴人黃宏義身上之傷勢如何而來云云,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林雍順另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雍順與告訴人黃宏義係互毆,而非一人攻擊,另一人為排除攻擊之必要反擊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鄭○○證稱:兩人當時係徒手互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復衡諸告訴人黃宏義受有頭部外傷、前胸及右腹部鈍挫瘀傷、肢體多處挫擦傷,傷勢非輕,若被告林雍順僅為徒手必要之防衛行為,尚難想像會造成多種類之傷勢,且傷勢分散告訴人黃宏義之身體各部,益徵2人必有相當時間之扭打並互相攻擊,方可能造成如此程度之傷勢,是被告林雍順此部分正當防衛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林雍順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77條業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是核被告黃宏義、林雍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上開攻擊對方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義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雍順,而未論及被告黃宏義持藍白拖鞋毆打告訴人林雍順臉部之事實,然查,被告黃宏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有用藍白拖鞋打林雍順的嘴巴跟臉,因為他口出髒話,我叫他不要講了,他一直講,我就拿藍白拖打他的嘴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審諸被告黃宏義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實無為虛偽供述之動機,復衡諸常情,在雙方爭吵之情境下,欲制止對方繼續口出惡言,毆打對方嘴、臉部尚非逸脫常理,且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林雍順之臉部腫起,嘴角確留有血跡,堪認被告黃宏義之上開供述應屬可採,而此部分因與本案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林雍順亦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二、至被告黃宏義、被告林雍順前均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相異,是尚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等之前科紀錄,仍均列入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玩牌而生糾紛,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被告黃宏義竟率先出手,以徒手、持藍白拖鞋與被告林雍順徒手互毆,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多處傷勢,被告林雍順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2人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黃宏義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被告林雍順達成和解,惟因對方無意願而和解未成之情狀,被告黃宏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有時去同學之燒烤店幫忙,月收入最多不超過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雍順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系統家具組裝工作,月薪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藍白拖鞋1支,係被告黃宏義所有,為其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宏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本院審酌該物品僅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之物,並非專供傷害他人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宏義於事實欄所示之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雍順之頸部,致林雍順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宏義此部分亦涉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查,本院就告訴人林雍順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之發生原因乙事函詢高醫,經覆以:林雍順之病史有外傷,而檢查發現有頸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而後者可為外傷造成,但此病人因為先前之資料比對,故無法確定後者全由外傷引起,或病人所述當次受傷引起,此有高醫108年3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277號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3頁)。足知雖可確定告訴人林雍順頸椎椎間盤突出係由外傷所造成,然依告訴人林雍順之病史,除本案外傷,其過去亦曾因其他原因而受有外傷,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宏義毆打行為與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林雍順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被告黃宏義傷害之結果,是自無從率認被告黃宏義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黃宏義前開經論罪之傷害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