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佳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佳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犯罪時間「上午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30分
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伍佳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
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
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
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
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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