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 蔡滿春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孜 律師

被告 黃鏈銘

黃國豊

黃陳絹

兼上三人訴

訟代理人 黃國蜚

被告 黃文平

黃敏娜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黃文星

被告 黃文有

兼訴訟代理

黃文騫

被告 黃萬順

詠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黃鏈銘

被告 黃晏嫆

黃慧嫺

黃慧儀

黃四正

黃育清

黃喬隆

黃舒嫆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 尹律師

被告 潘思婷

黃國保黃進貴 之繼承人

李焰豊黃炎盛 之遺產管理人

黃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慧儀所有,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1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㈤如附圖所示D2部分分歸被告 黃詠涵 所有;㈥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晏嫆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㈧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㈨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㈩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二、如附表2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1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所示A2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㈤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㈥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舒嫆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㈧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㈨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㈩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慧儀所有,並按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三、如附表3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如附表3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3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分歸被告黃育清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豊所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㈨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㈩如附圖所示J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

四、如附表4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詠涵、黃國保所有,並按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五、如附表5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喬隆所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所有;㈦如附圖所示G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所有;㈧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歸被告黃詠涵所有。

六、如附表6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如附表6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慧嫺、黃慧儀、黃四正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潘思婷、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七、如附表7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八、如附表8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B部分分歸如附表8所示共有人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㈢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㈣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F1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㈥如附圖所示F2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㈦如附圖所示F3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㈧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分歸被告黃四正所有;㈨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 

九、如附表9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㈥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鏈銘所有;㈡如附圖所示C、I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D、E、J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㈤如附圖所示G、H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如附表10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一、如附表11所示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黃文平、黃文星、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黃敏娜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㈡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黃國蜚、黃國豊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㈢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歸被告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並按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共有;㈣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被告黃陳絹、潘思婷公同共有;㈤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所有;㈥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歸原告所有。

十二、如附表12所示土地應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12之所有權人依各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13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黃進貴於114年4月25日死亡,其所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黃國保(下稱黃國保)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公證書暨公證遺囑(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五第92至106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五第128至130頁)可稽,黃國保為此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8至90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豊(下稱黃國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國蜚(下稱黃國蜚),有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至26、171至180、193至197、225至233頁),黃國蜚因此聲請代黃國豊承當訴訟,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焰豊即黃炎盛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李焰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黃四正、黃晏嫆、黃慧嫺、黃慧儀、黃育清、黃喬隆、黃舒嫆(下合稱黃四正等7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告黃文星、黃文平、黃敏娜、黃文有、黃文騫、黃文達(下合稱黃文星等6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告黃鏈銘、黃陳絹、黃萬順、黃詠涵(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稱黃鏈銘等4人)、黃國蜚、黃國豊(下與黃鏈銘等4人合稱黃國蜚等6人)、黃國保、李焰豊、被告潘思婷(下稱潘思婷)分別共有臺北市北投區大屯段2小段7、8、11、58、59、66、68、70、76、83、84、88、93、10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8、11、58、59、66、68、70、76、83、84、88、93、1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11之1號、568、567、588、578、571、78、585、585-1、576、562、597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與面積如附表1至12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法令限制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倘予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土地難為通常之利用,應分別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以符土地利用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黃四正等7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所屬黃氏宗親祖產,伊等共有其中7、8、11、58、59、68、70、93地號土地,原告係訴外人即黃氏宗親成員 黃永瑞 積欠其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黃氏宗親成員共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有爭議,亦無處分計畫,該等土地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開發利用極受限制,市場價值不高,除土地面積過小,且無法與其他土地共同管理使用之11、84地號土地適於變價分割外,其餘土地中68地號土地有黃四正、黃文星等6人之房屋;70地號土地有黃育清之房屋;66、83、103地號土地由黃文星等6人耕作;88地號土地有黃國保之房屋,其他土地亦供伊等或其他被告為不同之使用,為利系爭土地整體分配,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益,請求就7、8、11、58、59、68、70、93地號土地為如下分割:

 ⒈7地號土地由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黃慧儀(下合稱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黃晏嫆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陳絹、潘思婷(下合稱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⒉8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2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舒嫆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各持分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⒊11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⒋58、5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該等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等2人、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各持分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⒌68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F3部分;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各持分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⒍70地號土地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育清分得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各持分如附表3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⒎93地號土地由黃喬隆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各持分如附表5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㈡黃國保部分:伊為88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上有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為維持地上物完整性,請求將該土地為如下分割:伊與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各持分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㈢黃文星等6人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所陳及所提分割方案,另為利系爭土地整體分配,請求就66、76、83、84、103地號土地為如下分割:

 ⒈66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各持分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⒉76地號土地由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I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E、J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G、H部分,各持分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⒊83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⒋84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⒌103地號土地由伊等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各持分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

 ㈣黃國蜚等6人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黃文星等6人所陳及所提分割方案。

 ㈤潘思婷部分:同意黃四正等7人、黃國保、黃文星等6人所陳及所提分割方案。

 ㈥李焰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陳稱: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李焰豊、黃國蜚等6人、黃文星等6人、黃四正等7人、潘思婷或黃國保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至12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06號卷第26至90、124至248頁,卷二第305至331頁、卷三第171至233頁、卷四第199至253頁、卷五第1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法令與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見本院卷二第19、397至398頁),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雖 李熖豊 所管理黃炎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辦理查封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99至254頁)可佐,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然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

 ⒈7地號土地面積為18,945.95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東側臨近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D1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2部分;黃晏嫆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⒉8地號土地面積為1,334.51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東側臨近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1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2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舒嫆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慧嫺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2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⒊70地號土地面積為1,268.24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3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通行道路與黃育清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380至382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黃育清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育清分得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J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3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⒋88地號面積為544.68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4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及黃國保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76至478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保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保與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4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⒌93地號面積為20,822.88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5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78至479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蜚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78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喬隆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黃萬順分得如附圖所示G部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5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⒍58、59地號土地面積共1,540.74平方公尺(1,300.19平方公尺+240.55平方公尺),屬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320頁),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地形尚屬方整,且得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8至30頁),兩造未反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且將之合併分割,使各共有人集中權利於特定物,衡情不減損其價值,自應為原物分割。審酌該等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豊、黃四正等人使用面臨道路之該等土地與其上地上物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2頁、卷三第377至378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等土地合併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慧嫺等2人、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鏈銘、黃國蜚、黃國豊、黃陳絹等2人、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6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⒎66地號土地面積為935.67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7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黃文騫、黃鏈銘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79至481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7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⒏68地號土地面積為1,459.39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8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及黃國蜚、黃國豊、黃鏈銘、黃萬順、黃詠涵、黃四正、黃文星等人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378至380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育清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1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F2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F3部分;黃四正分得如附圖所示G1、G2部分;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H1、H2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8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⒐76地號土地面積為166.63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9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及黃國蜚、黃國豊、黃鏈銘、黃萬順、黃詠涵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國蜚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鏈銘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I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E、J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G、H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9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⒑83地號土地面積為1,382.2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0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黃文騫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75至476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10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⒒103地號土地面積為2,649.83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1所示(見限制閱覽卷),位處陽明山國家公園第四種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其內有登山步道(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審酌該土地之性質、共有人黃文星等人使用該土地情狀(見本院卷三第480頁)、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整體分割之意見、共有人分割土地可得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與願否維持共有等一切情狀,認將該土地原物分割,由黃文星等6人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黃國蜚、黃國豊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黃萬順、黃詠涵分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黃陳絹等2人分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李焰豊分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分割後各持分如附表11之「分割後持分」欄所示,較為允當。

 ⒓11、84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73.63平方公尺、20.77平方公尺、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見限制閱覽卷),該等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呈不規則形狀(見本院卷三第318、320、332頁),如將該等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零碎細小,且無法與週邊土地整合利用,難以發揮通常使用價值,有礙共有人之利益,爰斟酌該等土地現狀與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等一切情事,認該等土地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各按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附表13之「負擔比例」所示,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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