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雲燕
黃靜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雲燕與被告黃靜慧於民國101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玄光寺碼頭內,因雙方對於在碼頭演唱一事引發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扭打拉扯,致被告吳雲燕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3X2公分、左膝挫傷併4X2公分瘀血、前胸及左背部挫傷、前門牙挫傷併鬆動感之傷害,被告黃靜慧受有顏面及右手挫擦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靜慧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吳雲燕之傷害告訴,告訴人吳雲燕亦撤回對被告黃靜慧之傷害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