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7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被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該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修正而改以年息15%計算),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嗣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1年11月23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5,021元(包含本金23,337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21,684元,下稱系爭債務),且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前尚有繳款情形,已符合中斷時效之要件,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21元,及其中23,337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贅載假執行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嗣誠泰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原告現為存續銀行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帳單明細、利息計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函等件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其方式法無明文,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就本件原告主張為時效抗辯,惟被告於申辦信用卡後尚在繳款截止日為103年1月9日前給付部分款項乙情,有結帳日為102年12月23日之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即為對於債務之一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債權於103年1月9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係在112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司促字卷第7頁),是原告關於本金即23,337元部分之請求,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在112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如上述,則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107年2月5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業已罹於上揭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參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內,其中有3,889元係在107年2月5日前所生之利息乙情,有原告所提之利息計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其中包含107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5日所生利息計125元),此部分因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1,132元(計算式:45,021元-3,889元=41,1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32元,及其中23,337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9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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