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上訴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甲○○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稱: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章係遭訴外人 鄭榮華 盜用,惟查鄭榮華從未向屏
東縣林邊鄉戶政事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該所屏林戶俊字第一三九七號函乙紙可證,而甲○○擔任卅萬元連帶保證人部分之借款人乃被上訴人乙○○,並非鄭榮華,亦有借據可憑,況被上訴人等之印鑑如遭鄭榮華盜用,何以迄未提出刑事告訴,亦有違常情,渠等所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卅萬元,其
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鄭榮華,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延期換單時,連帶保證人仍係相同。另鄭榮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鄭榮華向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一,迄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延期換單時,二名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甲○○、乙○○。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鄭榮華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另一名連帶保證人則為乙○○之兄弟 陳吉宮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延期換單時,被上訴人二人均列為連帶保證人。從以上所舉借據以觀,得證被上訴人與鄭榮華間關係密切,互有金錢來往,且借據上之印章即是留存於上訴人處授信約定書之印鑑,自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乙○○或為借款人,或為保證人,共使用同一印鑑五次、甲○○任連帶保證人共使用同一印鑑六次,被上訴人均聲稱印章出借後,不久即歸還,可知鄭榮華到庭陳稱各盜用一次之證言係屬不實,被上訴人乃知情出借印鑑委無足疑。
被上訴人甲○○雖辯稱已更換印鑑,然其迄未向上訴人申請廢止使用,況依金融
界慣例,印鑑相符即認係正常交易,上訴人並無過失。系爭借據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親自到場所為,但所使用之印章則為授信約定書之印鑑,則不容否認,被上訴人數年間前後多次提供印鑑,自不能諉為不知情,渠等依法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授信約定書二紙、借據八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續稱:被上訴人乙○○部分:
系爭乙○○名義之印章乃因鄭榮華欲申請補發身分證,而借予鄭榮華一次,鄭榮華於使用後不到十日就已歸還。八十四年乙○○曾向林邊農會借三十萬元,由鄭榮華及甲○○為連帶保證人,但乙○○從未擔任鄭榮華之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為乙○○所有之印章,然而系爭借據上之字跡並非乙○○所撰寫。印章係遭鄭榮華盜用。
被上訴人甲○○部分:
甲○○僅曾為鄭榮華連帶保證借款三十萬元,未再為其連帶保證其他債務,系爭借據上之字跡並非甲○○之字跡,且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乃舊的印鑑章。印章係遭鄭榮華盜用。
參、證據:援引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函查鄭榮華自八十二年迄今之身分證換證紀錄。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榮華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向上訴人借用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清償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詎鄭榮華自八十七年三日三日起即未清償利息(本金均未清償),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清償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按: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起訴主張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算,於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減縮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然該借據上之簽
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曾授權或同意鄭榮華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鄭榮華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六十
萬元,屆期本金並未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之利息等事實,據其提出借據、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卡、催收款項帳各乙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傳票二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九、廿三、四二、四三、四四、四五、四六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主張系爭借據上之印章、簽名乃鄭榮華所盜用、冒簽。經查:
㈠系爭借據上乙○○、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到場親簽,固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之事實,惟乙○○、甲○○依序曾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乙份,並於該授信約定書上蓋用印鑑交由上訴人留存,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自認其真正之各該授信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比對系爭借據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留存在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係屬相符,復為被上訴人自認無異。按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復有明文,而是否對保,並非借貸或擔任借貸之連帶保證所必具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係鄭榮華趁保管持有渠等印章之機會所盜用云云,證人鄭榮華固證稱:其於借一百六十萬元當時,因身分證遺失,要請乙○○為申請新的身分證之保證人,故而持有乙○○之印章,遂予蓋用作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甲○○之印章,則係約於十年前甲○○同意擔任伊向上訴人借三十萬元,趁持有甲○○印章之機會,蓋用二張借據,留下其中一張於日後借貸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時使用,其未將上情告知兩造云云(原審卷七三頁背面、七四頁)。然微論鄭榮華僅於六十五年及七十五年全面換證時請領國民身分證,其間未曾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有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八八屏林戶俊字第00九六號覆函可稽(本院卷五二頁),系爭借據用紙之印製日期為八十四年六月(本院卷六二頁右下角),鄭榮華自不可能於約十年前即七十八、九年間,即將印章蓋用於當時尚未印製之借據用紙上,另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由鄭榮華、甲○○擔任連帶保證,向上訴人借貸三十萬元之借據用紙,印製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同上卷六十頁右下角),與系爭借據亦非同批印製,而甲○○就所抗辯印鑑已經更換乙事,亦未據舉證證明之,則鄭榮華上述各情,已非無疑。
㈡矧在金融機構(含農用之信用部),為求慎重,均以較一般蓋章更為謹慎之形式
使用印鑑,即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留存印鑑式樣於該機構,憑以往來,以防冒濫、仿製,具有極強之證明力。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印鑑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未為前項手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依承辦本件消費借貸事宜之 葉桂霞 陳述:伊是依據鄭榮華所拿來被上訴人的印章辦理的,...伊認為印章交給鄭榮華應表示認同有授權的意思(一審卷第六七頁背面、六八頁背面)。是縱被上訴人將渠等印章交與鄭榮華之目的,並非授權供鄭榮華持之向上訴人借款供連帶保證之用。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鄭榮華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即曾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向上訴人借款,有卷附借據七紙可憑(本院卷五七至六一頁、六三、六四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各該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均係同一個印鑑(本院卷四九頁),足見渠等間素有互為消費借貸之保證情事。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要式,保證契約書亦不以保證人親自簽名為必要,蓋章與簽名生有同等之效力,依前開借據所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甲○○曾任鄭榮華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五七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亦曾擔任鄭榮華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五八頁),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借款三十萬元,甲○○鄭榮華曾擔任連帶保證人(同上卷六十一頁),被上訴人既曾同意鄭榮華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其連帶保證人,則鄭榮華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一百六十萬元款項時,其持同式且與留存在上訴人處印鑑相符之被上訴人印鑑章表示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外觀上就借款印鑑之使用,對上訴人顯然已有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鄭榮華之表見事實存在,足使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鄭榮華之行為,而與鄭榮華交易,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即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多次擔任鄭榮華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擔任連
帶保證之印章與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復屬相同,自足使上訴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鄭榮華,故應負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金錢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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