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三郎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澎湖縣議會議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澎湖縣警察局 白沙 分局刑事組接獲檢舉非法持有魚槍案件,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派員會同復興漁港駐在所警員,在同縣馬公市第一漁港北側依法執行查緝,並擬依現行犯之例逮捕嫌疑人 呂德勝 ,將其帶回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自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起,在上開處所無正當理由阻止警員將現行犯呂德勝帶走,並對該分局刑事組巡官丁靖、偵查員許傑俊、胡亞方等人,以台語恫稱:「你們今天若把人帶走,就試試看」、「你們是要用檢察官來壓我嗎」等語,復利用其具有縣議會議員之身分恫稱:「如果把人帶走,到時候議會開議時,要乙你們來質詢」、「沒關係,我的時間很多」等詞,冀圖對現場警員施壓,妨害其將人犯帶回分局製作筆錄,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
嗣於同日十八時許,經偵查員再次向值日檢察官請示並懇求被告甲○○後,被告甲○○始以自用小客車將呂德勝載往白沙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前後妨害公務時間約一小時二十分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白沙分局刑事組巡官丁靖、偵查員許傑俊及胡亞力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相符,而前開證人與被告甲○○並無仇隙,自無妄加攀誣之理;另呂德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方執行扣押時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起,製作警訊筆錄時間自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起,均與本案事實經過時問相符。足見被告甲○○所辯伊當天應該是下午五點才到達現場,大約五點四十分離開,但未阻止警員將呂德勝帶走,也沒有對警員施壓,只是去關心魚槍問題,並未妨害公務,而呂德勝也是伊協助載往白沙分局製作筆錄的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且按地方民意代表服務或關心選民,有其一定之分際,於刑事案件之場合,民意代表本無庸到達偵辦現場,即便其受民眾之託而前往偵辦現場,亦不得妨害現場警員公務之執行。蓋地方議會雖掌握當地警局預算審核之權,惟地方民意代表仍非各級警員之上級長官,尤其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上,更無命令偵查員應如何處置嫌疑犯之權限。否則刑事案件豈不因有無民意代表介入關說而異其處理結果?法律執行之公平性將無從獲得保障,而所謂「法律假期」即因此而產生。為消弭此一現象之發生,除靠地方民意代表之自制自律外,檢察署及法院亦應扮演監督者之角色,倘有逾越分際者,即應施予制裁,庶幾法律之尊嚴得以維持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直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刑事組執行查緝魚槍案件到達馬公市第一漁港北側,惟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至五時十分方到達現場,並非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迄當天五時四十分許離去,此其間其僅關心魚槍持有之適法性問題,警方認為係現行犯,尚有爭議,因該魚槍有執照,當時談了約半小時,其並未對警員施壓恐嚇言語,因當時談了很多話,且時隔太久,其已忘了是否有講上開話,但其並未阻止警員將呂德勝帶走,實無妨害公務情事。因為當時呂德勝不願到警局作筆錄,是胡亞方請其與呂德勝溝通,後來呂德勝是其開車帶至分局製作筆錄,呂德勝才前往白沙分局製作筆錄,確無妨害公務之意。其到現場係基於民意代表到場關心,其所關心之事,警方未必要照其意思去做,其確無妨害公務之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五、經查:
(一)證人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下簡稱白沙分局)巡官丁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接到線報說這邊有非法魚槍,我會同胡亞方及許傑俊兩位警員並通知呂德勝,我有告訴呂德勝,我們接到線報說你持有非法的魚槍,當時漁船有上鎖,呂德勝開鎖並拿出魚槍,並稱我沒有持有非法魚槍。我們檢視結果魚槍上面並沒有槍號,所以我們認定是非法的。」「當時呂德勝說是他太太 劉樹蘭 所有,也有出示槍枝證照給我們看。出示的槍枝證照上面有編號,因為他持有的魚槍上面並沒有編號,所以我們認定他持有的魚槍是非法的。」「呂德勝認為他是合法持有漁槍,所以呂德勝自始至終不願到分局製作筆錄。」「(被告到場有無何項的舉動?)我們是先和被告解說,我們是用溫和的方式,但是呂德勝還是不願意,被告到場時,也不認同我們的說法。被告及呂德勝都認為呂德勝不是非法持有漁槍,和我們警方的認知有差距。」「(整個僵持過程中你有沒有做出決定,如果呂德勝執意不願到分局就要強制執行?這個決定是何時作成的?)這個決定是請示檢察官之後,我的決定是一要帶到沙分局...我做出決定之後,是用說明的方式向呂德勝說明,不是用強制的方式,也沒有做出要強制執行的動作。」「(當天是何種因素,你們沒有用強制的方式?)因為被告是議員的身分,怕造成長官的困擾。如果實施強制帶走,問題會不好處理。」「(呂德勝最後是由誰帶到分局?這個結果是如何演變成的?)呂德勝一直不願坐上偵防車,這期問我們一再跟檢察官請示,被告說:你們是不是拿檢察官來壓我,我們避免造成被告及檢察官的誤會,所以一再向他們說明,最後由我們提出折衷方案,由被告載呂德勝到分局我們自行開警車回去,這個方案是經過被告及呂德勝的同意。」(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四頁)證人即偵查員胡亞方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提起是你請被告開導呂德勝到分局製作筆錄有無這回事?過程如何?)有。是經過我們和被告多次溝通,被告才同意,而且呂德勝是要自己開車,經過溝通才由被告載呂德勝到分局。」「(當天僵持很久,是居於何項因素沒有用強制帶走的方式?)我的考量和丁靖一樣。」(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即偵查員許傑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當天僵持很久,是居於何項因素沒有用強制帶走的方式?)當時是被告說要帶呂德勝到分局的,而且我們有在後面戒護。我是考量長官立場及被告議員身分。」(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參以證人呂德勝於原審證稱:「...是我自己不願意到分局的,我認為我沒有犯法,也不是現行犯,所以我不願意到分局。當時在偵查員告訴我,如果我不去的話,就要強制執行,議員有問我,願意不願意去,我說既然要抓的那我就自己去,當時我有開車,要自己開車過去,議員說要帶我過去...」(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當天的情形為何?)...在被告到場之前他們就要押我到分局製作筆錄,我不願意,我認為我沒有犯法,槍不是我的,而且我有證照,當天我太太有到場拿出證明及槍枝的照片向他們的副局長解釋並對照給他看,但不被他們接受。後來被告到場我才告訴被告這些過程。」「(為何最後同意到分局製作筆錄?)一直僵持到最後,我問他們如果我不去會怎樣,他們告訴我如果我不去,要用強制力,所以我決定要去。」(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顯見白沙分局巡官丁靖、偵查員胡亞方、許傑俊(下簡稱丁靖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起至十六時四十分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第一漁港)北側登上案外人呂德勝所有「雅舍小品」號漁船檢查,並扣得鋁製魚槍一枝(含漁鏢三支),經呂德勝告以該枝魚槍為其妻劉樹蘭於八十六年間所購買(原槍身號碼為「BCO47」),已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請領自衛槍枝執照,且提供魚槍供拍照存檔,並非違法持有等語,復出示自衛槍枝執照供警檢視,惟丁靖等三人以該槍身上槍枝號碼烙印處已無法辨識,推定呂德勝為非法持有魚槍,擬將其帶往白沙分局製作筆錄,為呂德勝所拒,雙方因而陷入僵持。嗣被告甲○○接獲通知到場了解,因呂德勝始終不願赴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甲○○與呂德勝均以該魚槍係經申領證照有案,並無違法情事,與警員認知有差距,經警以電話請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可否乙嫌疑人呂德勝先回,再將該案以函送方式處理,獲該署檢察官指示呂德勝為現行犯須帶往分局後,幾經溝通,約於當日近十八時許方獲呂德勝同意由被告駕車載呂德勝往白沙分局製作筆錄,期間丁靖等三人雖獲檢察官指示可強制呂德勝到分局,然該三人始終以言詞說明之方式與呂德勝溝通,並未實施強制力或作出欲施以強制力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丁靖、胡亞方、許傑俊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核與證人呂德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呂德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影卷可稽。綜觀全案處理過程,執勤警員丁靖等三人因與案外人呂德勝就槍枝持有之適法性存有爭議而相互僵持,期間並不斷以溝通方式謀求妥適解決,警員丁靖等三人並無欲實施強制力或以其他舉動帶走呂德勝執行公務遭被告防阻情事甚明。至證人丁靖於偵查中雖證稱:渠等欲以現行犯程序將呂德勝帶走時,為被告甲○○阻止等語,核與其在原審審判中之證詞相左,參酌證人呂德勝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情節,堪認證人丁靖之證詞以在審判中之證述較合於事實,為可採取。又證人丁靖、胡亞方、許傑俊於審判中復一致證稱:當日係慮及被告具有議員身分,擔心造成長官困擾,故未決定施以強制力強制逮捕呂德勝云云,足徵證人丁靖等三人純因主觀上衡酌長官立場,而未實施強制力,並非於實施強制力強行帶走呂德勝或以其他舉動擬以現行犯程序逮捕呂德勝過程,有遭被告出言脅迫阻止情事,亦足認定。
(二)被告於整個爭執溝通過程中確曾以台語向丁靖等三人聲稱:「你們今天若把人帶走,就試試看」、「你們是要用檢察官來壓我嗎?」、「如果把人帶走,到時候議會開議時,要乙你們來質詢」、「沒關係,我的時間很多」等語,已據丁靖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被告辯稱:因當時談了很多話,且時隔太久,其已忘了是否有講上開四句話語云云,固非可採。然查,被告甲○○所稱:「你們是要用檢察官來壓我嗎?」、「沒關係,我的時間很多」等語,衡情僅屬溝通、協調中質問、抱怨、拖延之語,事實上尚不足認有何「施強暴脅迫」之可言。至於被告甲○○所稱:「你們今天若把人帶走,就試試看」、「如果把人帶走,到時候議會開議時,要乙你們來質詢」等語,客觀上或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之壓力,惟本件案外人呂德勝當日除出示槍枝證照外,並由其配偶劉樹蘭提供領有證照之槍枝照片供警核對,因不獲警員接受而與警爭執僵持,嗣經被告甲○○溝通允由被告甲○○載其赴警局製作筆錄,方停止僵持乙節,已經證人呂德勝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且被告甲○○係應偵查員胡亞方之請而開導案外人呂德勝同意赴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復據胡亞方於原審審理時證實無訛。參諸案外人呂德勝之配偶劉樹蘭確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原槍身號碼為「BCO47」之魚槍一枝,並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請領自衛槍枝執照,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該局申請換照且提供魚槍供拍照存檔,經本院另案(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劉樹蘭、呂德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同)函詢該分局查詢屬實,而扣案魚槍顏色與領有證照之魚槍顏色相符,且經原審另案當庭勘驗結果,槍身上槍枝號碼烙印處確已銹蝕,磨刮無法辨識,有卷附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可稽,足徵被告甲○○與案外人呂德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向警力陳案外人呂德勝並無違法持有魚槍之舉,洵非無據。而自被告甲○○於整個僵持溝通之過程,猶應警要求勸導呂德勝赴警局製作筆錄以觀,其所辯當日係到場關心魚槍持有之適法性問題,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自屬可信,是被告甲○○於前揭過程向警聲稱之上開四句言詞固有不當,然主觀上既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於爭論警員執法之適法性中語及,主觀上尚乏妨害公務之故意,而丁靖等三名警員始終均無任何實施帶走呂德勝之舉止,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加以防阻之行為,至偵查卷所附內載澎湖縣議會曾就本案提出緊急動議案,請白沙分局長說明案發經過之剪報二紙,亦不足援為被告犯罪之事證。此外復查無被告妨害公務之確切事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指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足見拘提或逮捕非以施用強制力為必要,且現行犯之逮捕,依照同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亦非屬要式之行為。本案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脅迫之行為,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造成妨阻,乃原判決竟以警員並無欲實施強制力或以其他舉動帶走現行犯,純因主觀上衡酌長官立場,而未實施強制力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警方偵辦過程中確曾向警員以台語恫稱:「你們今天若把人帶走,就試試看」「你們是要用檢察官來壓我嗎」「如果把人帶走,到時候議會開議時,要乙你們來質詢」「沒關係,我的時間很多」等語,復認定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如此認定事實,似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甲○○當天係到場關心魚槍持有之適法性問題,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其於溝通過程中向警聲稱之上開四句言詞固有不當,然主觀上既欠缺妨害公務之故意,已如前述;況本件案外人呂德勝以其所持魚槍合法為由,拒絕丁靖等三人所請,不願到分局製作筆錄,與警爭執僵持,丁靖等三人並未實施強制力強行帶走呂德勝,亦無以其他舉動擬以現行犯程序逮捕呂德勝,案外人呂德勝尚非為警所逮捕之人,縱係現行犯,惟丁靖等三人既尚未發動或行使其逮捕職權,被告甲○○上開言語,亦難認有何妨害公務之可言。
七、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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