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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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四八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該行為人為處罰,而不得引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下午六時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仁愛路、金山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燈光號誌已經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且在該交岔路口中央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 林錦祥 已經高舉紅色指揮棒並鳴笛禁止仁愛路東往西車輛行駛。乙○○竟駕駛該輛營業用小客車闖紅燈,不聽制止而逃逸。甲○○○○由於正在指揮交通不及拍照採證,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該輛違規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車型及顏色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後將舉發通知單寄交受處分人收受。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就其闖紅燈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就其不服從警察交通指揮之違規行為,另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等違規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並無採證相片,僅憑交通警察提出之車牌號碼舉發,令人不服」云云。經查:證人(本件舉發員警)林錦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就其於前揭時地站在臺北市○○路、金山南路交岔路口中央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仁愛路東往西燈光號誌變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時,高舉紅色指揮棒並鳴笛制止仁愛路東往西車輛停駛時,本件受處分人仍不聽制止闖紅燈強行自其面前疾駛通過,其由於忙於指揮交通無暇拍照採證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林錦祥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錦祥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等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之違規行為,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裁罰,已詳見前述,即難謂為允當,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裁罰予以撤銷,另由本院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裁處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餘就闖紅燈違規部分之裁罰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